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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法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石某与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罗法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石某,男。被执行人石某某,男。申请执行人石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权利人石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罗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罗法执字第97号。确认被执行人石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赔偿申请执行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90276.20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526元;三、负担案件执行费125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石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石某某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其亲属已代为履行);申请执行人石某自愿放弃余下42802.20元(含余下经济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的执行请求,对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亦予以放弃请求,不再追偿;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石某某自愿缴纳。2013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石某某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执行费1254元,经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已酌情给予减免754元,余下500元已收取。至此,本案已实际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罗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志强审 判 员  段志海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