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与王兆海,姚保山,陈义勇,王兆山,邱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王兆海;陈义勇;王兆山;邱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被告王兆海。被告陈义勇。被告王兆山。被告邱祥军。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与被告王兆海、陈义勇、王兆山、邱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春林、徐世怡,被告王兆海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勇、王兆山、邱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王兆海,担保人为被告陈义勇、王兆山、邱祥军等。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10.5166‰,到期日期2012年5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兆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陈义勇、王兆山、邱祥军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兆海辩称,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期以贷还贷重新签订的2011年5月13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未还属实,希望和银行协商分期偿还。被告陈义勇、王兆山、邱祥军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王兆海,担保人为被告陈义勇、王兆山、邱祥军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兆海与原告协商还款后,原、被告等重新签订金额300000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王兆海,担保人仍为被告陈义勇、王兆山、邱祥军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违约责任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方式。原告以借款借据载明方式向被告王兆海发放借款,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0.5166‰,到期日期2012年5月10日。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起诉时曾列另一担保人姚保山为共同被告,因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原告为保障顺利实现债权,撤回对姚保山起诉,要求其他共同连带担保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兆海辩称的2011年5月13日合同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即使成立,因2010年5月20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与2011年5月13日合同相同,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保证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兆海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义勇、王兆山、邱祥军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被告王兆海债务,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诉讼中,因无法向保证人中的姚保山送达诉讼材料,原告为便于实现债权,自愿申请撤回对姚保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义勇、王兆山、邱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月利率10.5166‰计算);二、被告陈义勇、王兆山、邱祥军对上述被告王兆海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4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