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文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朱文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健康路197号。负责人:朱新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文彬,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职工,住安徽省砀山县赵屯乡李桃园行政村西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4********。委托代理人:戚海军,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的(2013)砀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砀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东洋、被上诉人朱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彬一审起诉称:朱文彬自1996年被人寿保险砀山公司聘用工作至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文彬一直在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该公司先后任命朱文彬为其组训部主任、营销部主任、党总支委员、城区支部书记、收展员等职,并按月支付朱文彬基本工资1000元,朱文彬与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人寿保险砀山公司未与朱文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朱文彬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朱文彬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人寿保险砀山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向朱文彬每月(按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支付2倍的工资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判决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为朱文彬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一审辩称:朱文彬系人寿保险砀山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人,人寿保险砀山公司按朱文彬的业务量向其支付佣金,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朱文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朱文彬于1996年12月1日被人寿保险砀山公司聘为保险业务代理人。朱文彬到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后,被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先后任命为组训部主任、营销部主任等职,从事人寿保险砀山公司的管理及日常辅助性工作,参与考勤,在工作中受人寿保险砀山公司的安排及管理。人寿保险砀山公司按月支付给朱文彬较固定的劳动报酬,并按工作年限逐步将工资报酬提高至1000元/月并支付其相应补助,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不是按朱文彬所收保费的比例提取手续费或佣金。人寿保险砀山公司未与朱文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朱文彬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朱文彬被人寿保险砀山公司调到该公司收展部从事收展员工作,同时将朱文彬的报酬调整为佣金形式发放并将发放数额减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朱文彬向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朱文彬与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人寿保险砀山公司自2008年2月起每月向朱文彬支付2倍的工资、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为朱文彬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砀劳仲裁字(2012)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朱文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朱文彬的各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从属性和有偿性。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受雇于用人单位,在工作中按用人单位的安排和指令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保险人授权范围内的保险业务代理活动,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机构或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其所收取保费的不同比例提取的佣金。朱文彬虽与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建立有保险代理人关系,但从事的是管理及日常辅助性工作,受人寿保险砀山公司的安排及管理,人寿保险砀山公司按月支付给朱文彬较固定的劳动报酬,朱文彬与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人寿保险砀山公司称其是按朱文彬的业务提成向其支付佣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与朱文彬的劳动关系形成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人寿保险砀山公司未与朱文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朱文彬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朱文彬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本案朱文彬主张的双倍工资非劳动报酬的性质,是基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金,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别规定。朱文彬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文彬自2008年2月2日起就知道人寿保险砀山公司未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其在2012年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人寿保险砀山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的当日未与朱文彬订立劳动合同,视为已与朱文彬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朱文彬再要求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予支持。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在与朱文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朱文彬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朱文彬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朱文彬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朱文彬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宜按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三、驳回朱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人寿保险砀山公司负担。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朱文彬是人寿保险砀山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文彬任内勤部主任、组训部主任,内勤部、组训部均属营销部,营销部成员不论从事什么工作,均为保险代理人。朱文彬提供的党内职务的任命文件、考勤表、存折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未明确其与朱文彬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事实不清,社保部门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文彬的诉讼请求。3、双方一审律师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程序违法。朱文彬答辩称:朱文彬进入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后,任营销部内勤主任、组训部主任长达十几年,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应自其到该公司参加工作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代理人均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双方一审均无异议,程序合法。朱文彬、人寿保险砀山公司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朱文彬于1996年12月1日被人寿保险砀山公司聘为保险业务个人代理人。1999年5月8日朱文彬不再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被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任命为该公司组训部主任,工作内容为:组织晨会、组织实施宣传、制定工作方案、统计考核业绩、保管发放奖励、奖品、新进人员招录培训、业务员档案资料的整理与保管等。2001年3月15日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决定朱文彬由组训部主任转为内勤部主任,工作内容为:考核业务员业绩并实施奖励、采购保管发放展品、纪念品及办公用品、员工出勤考核、保管资料、起草报告、代表公司出席会议及活动。2010年5月,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决定朱文彬由内勤部主任转为收展部担任收展员。朱文彬自199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在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在工作中受人寿保险砀山公司的安排及管理。人寿保险砀山公司按月支付给朱文彬较固定的劳动报酬,并按工作年限逐步将其基本工资提高至1000元/月及支付相应补助。人寿保险砀山公司未与朱文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朱文彬办理社会基本保险。2012年5月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将朱文彬从该公司内勤部调到收展部从事收展员工作,同时将朱文彬的报酬调整为佣金形式发放并将发放数额减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朱文彬向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朱文彬与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人寿保险砀山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每月向朱文彬支付2倍的工资、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为朱文彬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砀劳仲裁字(2012)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朱文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朱文彬的各项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与朱文彬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朱文彬于1996年12月1日进入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其与该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5月8日朱文彬不再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被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任命为该公司组训部主任。2001年3月15日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决定朱文彬由组训部主任转为内勤部主任,担任该职至2010年5月。朱文彬从199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在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从事日常管理工作,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也是按月以基本工资加补助的形式发放其工资。且人寿保险砀山公司认可其公司做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没有基本工资,保险代理人的收入为业务提成。故人寿保险砀山公司虽未与朱文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1999年5月与朱文彬建立劳动关系,应自1999年5月为朱文彬缴纳基本保险,故一审判决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为朱文彬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正确。人寿保险砀山公司称其内勤部、组训部均属营销部,营销部成员不论从事什么工作,均为保险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1月1日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人寿保险砀山公司自该日起满一年未与朱文彬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法规定,视为其已与朱文彬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与朱文彬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与朱文斌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应为朱文彬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一审双方当事人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并未提出异议,故人寿保险砀山公司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寿保险砀山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明确其与朱文彬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社保部门无法办理养老保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人寿保险砀山公司与朱文彬存在劳动关系、应为朱文彬缴纳养老保险正确,但判决未明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确认朱文彬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朱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朱文彬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具体事宜按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上诉人朱文彬办理自1999年5月始其与朱文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朱文彬自行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