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小斌与楼旭忠、杭飞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斌,楼旭忠,杭飞,罗志强,黄忠飞,宗永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陈小斌。委托代理人鲍旭丰。被告楼旭忠。被告杭飞。被告罗志强。被告黄忠飞。被告宗永亮。被告罗志强、黄忠飞、宗永亮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原告陈小斌诉被告楼旭忠、杭飞、罗志强、黄忠飞、宗永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旭丰、被告楼旭忠、被告罗志强、黄忠飞、宗永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斌诉称,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五被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原告开始给被告装修位于义乌市兴中小区21幢12号的房子,其间也支付过部分装修款,但后来被告便不予理睬。在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找到被告的前提下,请求被告写下欠条一份,言明兴中小区21幢12号店面装修材料和工资款计180000元,于2013年3月付清。但事情已过去数月,被告仍无付款的意思。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旭忠答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都是事实的,整个工程是承包给陈小斌的,中间付过一部分钱的,结算时还欠他18万元没付。我们五个被告是合伙的,我是管理方,第三、四、五被告是出资方,因为资金不到位,所以没钱支付这笔工程款,现在原告来起诉,我只能与原告说我们是合伙的,我是不出资的。我也曾向店里要过多次,但出资方都不肯给钱,原告就起诉了。钱是应该付的,陈小斌承包店面装修的。被告杭飞未作答辩。被告罗志强、黄忠飞、宗永亮共同答辩称,本案涉虚假债务及虚假诉讼,1、本案债务与第三、四、五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即使有债务存在,也应当是第一、第二被告的个人债务,与三、四、五被告无关。2、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由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捏造且强加给第三、四、五被告的虚假债务,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工程是老佛堂面馆,工程价款是365645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楼旭忠欠原告材料及工资款1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楼旭忠对于证据1,没有意见,这个总价是我们认同的,装修好之后扣过一部分;对于证据2没有意见,是除过之后打给原告的。被告罗志强、黄忠飞、宗永亮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与三、四、五被告没有关联,是第一被告虚构的或是其个人的债务。被告楼旭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经营协议一份、房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五个被告是合伙关系,所有经营情况都是由我出面签订的,所有都是我与杭飞经营管理的,杭飞是我妻子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合伙人出资55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没有意见。被告罗志强、黄忠飞、宗永亮认为,对证据1合伙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是要求甲方是杭飞一个人,我们与楼旭忠并不是很熟,合伙协议中甲方杭飞的名字填写在红线的中央,性别、年龄都是杭飞的,后面楼旭忠的名字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添加,但是楼旭忠愿意加入合伙共同承担本案的合伙债务,我们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对该事后添加行为予以追认认可,合伙协议履行中,装修是按约定由甲方杭飞负责,开业之后,是由楼旭忠的哥哥在店里负责管理,第一次庭审中,代理人陈述“由楼旭忠负责装修”,当事人等人不认可这种说法,现修正,被告是叫杭飞负责的,具体杭飞叫谁装修不清楚;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房东商谈租房事宜都是由被告宗永亮负责的,租金及押金也是由宗永亮提前一个月支付给房东,因为涉及到部分房屋多余,需要再盘给别人,房屋租赁合同当时是没有签订的,当时房屋的租金是63万元,写成43万元,是因为还有两间没有写到房租合同里,还有两间租金是20万元,是我们不用,然后转盘给他人,共计租了18万元,2万元的差价是由被告宗永亮承担的。后来,宗永亮没空忘记了签合同这个事情;第一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是房东的老婆以房东的名义签字的;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骆永明是前一手承租人,当时租期还未到就由被告方接手承租,55000元应当是对骆永明的补偿,属于三、四、五被告的出资;对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罗志强、黄忠飞、宗永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二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在义乌还开有二家饭店、面馆,与合伙经营协议中的经营内容有竞争关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三、四、五被告共同支付本案的租金43万元,属于合伙的出资的事实;收款人是房东的老婆以房东的名义签字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合伙协议应以合伙协议为准;对证据2没有意见。被告楼旭忠对证据1,认为这是真实的。但这是在我们合伙之前开的店,与合伙一点儿关系都没有的。路程也相差很远,所以与此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楼旭忠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楼旭忠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罗志强、黄忠飞、宗永亮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收条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位于义乌市兴中小区21幢12号的“老佛堂面馆”,被告杭飞、楼旭忠作为甲方系合伙负责人,具体负责对外开展业务、租赁店面、订立原材料及日用物品采购合同、装修合同、对合伙餐饮店进行管理等。原告为五被告合伙经营之店面进行装修,被告楼旭忠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装修材料及工资款18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款项,五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五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五被告应按被告楼旭忠签字确认的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旭忠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志强、黄忠飞、宗永亮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旭忠、杭飞、罗志强、黄忠飞、宗永亮共同向原告陈小斌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楼旭忠、杭飞、罗志强、黄忠飞、宗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