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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赵根兰与成文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兰,成文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赵根兰,女。委托代理人郑孝军,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文龙,男。原告赵根兰与被告成文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文龙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兰诉称,2012年6月12日8时许,原告在西安太乙路下辅道东南角由北向南行走,被沿南二环侧辅道由西向南驾驶陕西省A607486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撞倒受伤。肇事后原告家人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碑林支队对此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中原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0710.87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人民币32740.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文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西省A607486电动自行车一辆,沿西安市南二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乙路立交桥下辅道东南角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根兰右腿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7日,被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共花费医疗费30710.8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同年6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0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碑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经对原告的医疗病历及票据核对,原告的医疗费为30710.87元。2、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30元/天×17天=510元。3、护理费具体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0元、营养费34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根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410.87元(已给付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成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成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权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