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2012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同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阚××。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肖××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指定辩护人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经事先预谋,从新昌县大市聚镇乘车至羽林街道伺机抢钱,并在途中联系陈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到时接应。后其在拔茅村中国邮政储蓄所见陈甲从银行取款出来,遂欲抢夺其财物,即尾随陈某丙至南明街道环城东路××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冲上前夺得陈某丙手中的布袋(内有人民币45500元),逃跑至羽林街道汽车东站,并搭乘在此等候的陈某甲的摩托车至大市聚镇。后被告人肖××用上述部分钱款购买摩托车、电脑、床等物,剩余钱款与陈某甲、宋某挥霍一空。案发后,新昌县公安局从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人���某甲、宋某、石某、陈某乙、唐陆生证言,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全省旅馆住宿人员详情,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275号、(2013)绍新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以银行取款人为抢夺目标,且已挥霍大部分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求一兵人民陪审员 胡秋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