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业芳与温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业芳,温家明,佘葵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吴业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维柏,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温家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佘葵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业芳诉被告温家明、佘葵如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杜镇年、人民陪审员陈敏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吴业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柏,被告佘葵如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均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吴业芳也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时,被告温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温家明以家庭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温家明还款,被告温家明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欠款是被告温家明与被告佘葵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温家明、佘葵茹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家明、佘葵茹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款项4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还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佘葵如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被告温家明个人借贷使用,被告温家明使用该笔款项主要用于偿还高额借款利息及外围赌博所欠的赌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佘葵茹不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2日借据涉及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2年10月23日的转账付款金额为376000元。由于被告温家明大约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80000元,至今仅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左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温家明的金额问题;2.本案的借款性质问题;3.本案借款的月利率标准问题,是否属于高额利息问题;4.被告温家明已偿还借款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佘葵如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10月1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温家明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佘葵茹的质证意见:该借据是被告温家明出具的,故被告佘葵茹不清楚。2.顺德农商银行流水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的账户分别向被告温家明银行的账户内分别转账支付2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285000元、100000元、96700元、175000元、155000元、100000元、376000元、2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共计2637700元(包括两案涉及的800000元在内)。而被告称已经偿还了原告1300000多元,但是实际上被告温家明仍拖欠原告借款未还。被告佘葵茹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反映原告在上述列举的时间内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该款项显示的收款账号是否为被告温家明所有,并未体现出来。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也没有其他相应的借据等予以印证。被告佘葵茹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入证明一份、银行流水明细十五页(2009年至2012年的工资明细)、中山市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佘葵茹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收入用于支付日常生活需要。因被告佘葵茹有独立的经济能力,足以独立支付其日常生活费用,不需要被告温家明的借款来供养,故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借钱出去的时候,是不清楚被告温家明借钱的用途。2.书信三封及手写的二十一份资金流向明细表,证明被告温家明所借款项均用于支付高额借款利息及赌球使用,其所负的债务,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中载明的被告温家明已向吴业芳还款1300000元,不予确认。原告没有委托陈作强代收利息。至于被告温家明借钱,他告诉原告借款是用来做生意的,他说在任职的公司也有股份。3.房产查询证明三份、机动车查询证明二份,证明在借款前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大额的款项支出。房产与车辆均是在借款前就已经购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佘葵茹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使用,是被告温家明的个人使用,因此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大约在2012年底或2013年年初,他确实收到被告温家明提交的一封信,信件内容大概是载明因温家明与他人赌球而发生资金往来情况,温家明担心家人日后发生意外,故此向他提供一些线索,希望他保护其家人的安全。其实,他并不知晓温家明是否有赌球的嗜好,他在与温家明交往过程中并没有发现存在涉及赌球方面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佘葵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的书信及被告温家明自己书写的借款及还款明细单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合法。根据被告佘葵茹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温家明在顺德农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载明该账户资金流动的状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佘葵茹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温家明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佘葵茹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的目的是想证明在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的借款时间内,有无款项实际流入,以及借款到账后的款项流出情况,用以说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2日借据涉及的金额为400000元,但根据该证据显示,在该借据落款时间的当日,原告支付的款项仅为376000元。原告转账付款之前,被告温家明的账户余额是819.85元。随后,被告温家明在同年10月23日、10月24日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已将上述款项转出去给案外人苏维珊、郭昶胜、苏维栋等人。同年10月25日,被告温家明连续数日内将上述376000元借款全部转出,该转账记录与被告佘葵茹提供的被告温家明亲笔手写的还款明细是吻合和对应的,陈警官处保留了该份材料。同时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温家明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是其个人借款及个人使用。本院依法向被告温家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温家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温家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有被告温家明的签名确认,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顺德农商银行提供的原告开设的银行账户明细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佘葵茹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温家明的陈述意见,应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综合进行认定。3.本院向顺德农商银行调取的被告温家明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原告和被告佘葵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温家明自2010年3月开始,便采取分期分批借款,分批还款的方式与原告发生多笔借款往来。2012年10月12日,被告温家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根据2012年10月23日《借款协议》,兹有本人温家明向吴业芳借款4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本人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30天(款项以银行到账之日起计)。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在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温家明在银行的账户中转账支付376000元。尔后被告温家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温家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温家明与被告佘葵如于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月利率为5分利息,被告佘葵茹则认为是6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家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仅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376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温家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仅为376000元。本案中,由于被告温家明未能按照借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佘葵如均认为涉案借款存在计付利息的事实,但由于被告温家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没有到庭进行确认,涉案借据却没有约定借款需要计付利息,因此涉案借款应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本案中,被告温家明向原告借取了大笔资金后,在短期内将借款资金转出给其他个人,显然涉案借款并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并非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况且被告佘葵如提供的房产和车辆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告温家明在上述借款期间并没有为夫妻共同生活购置房产及车辆等大额财产。据此应认定其夫妻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被告佘葵如也没有分享涉案借款带来的收益,因此应确认涉案债务属于被告温家明个人的债务。故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佘葵如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家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业芳归还借款本金37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7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业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吴业芳负担300元,被告温家明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南华审 判 员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