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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2013)中区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双方生一女儿,现于德州学院大三学习。1990年8月生一子,现在济宁市工作。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有矛盾。近年来,原告疑心较重,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因原告未提供婚姻关系的证明,于2012年11月以(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83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被告久已分居生活。另查,原、被告在本区唐口办事处孙杨田村河东原有北屋5间,被拆除。相关单位令人欲在山东理工职业学院南为原、被告及其子安置120平方米房屋两套,但新房尚未完工,上房时间不确定,具体哪套房屋亦不确定。原、被告在本区唐口办事处孙杨田村河西有平房5间、瓦房2间,简易房3间,该处房屋无宅基地证书,双方均不申请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一女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原告身患疾病,疑心较重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有关单位因拆除原、被告房屋而另行安置的房��尚未完工亦不能确定具体的房屋,待安置后双方另行分割;原、被告河西的房屋,双方均不申请评估,亦不能协商一致,本院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多年,济宁市北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孙杨田村河西平房5间,瓦房2间,简易房3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还有拆迁的房屋两套,承包地7.2亩,银行存款20万余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均未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答辩家中的财产,上诉人享有分得的权利。现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不予分割,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上诉人是一农村弱女子,将来如何生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田某在庭审中提出答辩称,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是有过错方,现在婚生一子一女跟随被上诉人生活,都还没有结婚,被上诉人生活压力大,不同意上诉人分割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事实清楚,理由适当。现上诉人王���提起上诉,请求分割对于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济宁市北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孙杨田村河西平房5间,瓦房2间,简易房3间,因拆迁而另行安置的房屋两套,承包地7.2亩,银行存款20万余元。一审法院对于济宁市北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孙杨田村河西平房5间,瓦房2间,简易房3间,因拆迁而另行安置的房屋两套已作出了判决,认为有关单位因拆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而另行安置的房屋尚未完工亦不能确定具体的房屋,待安置后双方另行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西的房屋,双方均不申请评估,亦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称双方共同有承包地7.2亩,银行存款20万余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以上财产,上诉人可在有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对于上诉人分割以上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