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9-01-18

案件名称

孔军松、义龙产业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军松;义龙产业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章仁义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民再字第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孔军松,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毛巧云,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义龙产业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华侨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章仁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章仁义,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霞浦县人,义龙产业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审上诉人义龙产业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章仁义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舟雄,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孔军松与原审被告义龙产业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义龙集团公司)、章仁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饶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孔军松、义龙集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赣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赣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孔军松的委托代理人毛巧云,原审上诉人义龙集团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章仁义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孙军松称,一、其已按合同履行了100万元定金的支付义务;二、义龙公司、章仁义均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对100万元定金的双倍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上诉人义龙集团公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任远是孔军松合法授权的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代理人,但并没有任远向义龙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的证据,原审判决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义龙公司同意将100万元定金交给任远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三、孔军松关于支付所谓100万元定金的说法,前后自相矛盾;四、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五、本案案由应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六、一审原告孔军松从未主张“定金利息”,原审判了利息超出诉求。请求驳回孔军松的诉讼请求。原审被上诉人章仁义再审请求及理由与义龙集团公司相同,称其个人不是合同主体,对义龙集团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赣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饶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田甘霖审 判 员  刘晓雯代理审判员  李振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