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国胜与郭洪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胜,郭洪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孙国胜。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庆。委托代理人刘玉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228。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张绍娥,女,汉族。原告孙国胜与被告郭洪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庆堂、被告郭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胜诉称,2013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郭洪庆驾驶鲁V×××××号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潍天和公司门口右转弯时,将驾驶鲁G×××××号摩托车顺行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洪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郭洪庆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根据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予以认定;4、被告郭洪庆给原告垫付了1,596.4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出险当天2013年5月12日与原告及被告郭洪庆签订了小额人伤快捷处理确认书,赔付700元,确认书中有原告及第一被告郭洪庆签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终结。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付的7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郭洪庆驾驶鲁V×××××号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潍天和公司门口右转弯时,将驾驶鲁G×××××号摩托车顺行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洪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洪庆给付原告现金200元,并于2013年5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住院期间的医院账户上付款978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郭洪庆就本次事故达成赔付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郭洪庆赔付款7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30,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88,281.33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增加为88,738.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国胜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期限为45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无、营养费为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2,280元。另查明,鲁V×××××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郭洪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3,909.78元,为此提供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两份、门诊收费单据八份。被告郭洪庆对于原告治疗关节炎的费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经医院诊断有退行性关节炎,对此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退行性关节炎与本次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二、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为此提供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办××××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共奎文区委办公室的关于印发《奎文区“村改居”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中共奎文区委办公室中共奎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奎文区村改居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系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办××××村村民,2010年该村民改为市民,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被告郭洪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城镇居民的身份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城乡结合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1,633.33元,为此提供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90元,误工费为11,633.33元(3,490元/30天*100天=11,633.33元)。被告郭洪庆质证认为,原告月收入为3,271元,并非3,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为5,175元。为此提供护理人员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潍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宋某某的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宋某某系原告妻子,其月工资为3,45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45天,护理费为5,175元(3450/30天*45天=5,175元)。被告郭洪庆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员工按有手印及该单位财务章的工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五、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称原告住院2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20天=600元)。二被告认为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天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关于复印费问题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原告提供复印费单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郭洪庆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郭洪庆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九、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原告称,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营养费600元,故予以主张。被告郭洪庆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另被告郭洪庆提供三份门诊收据,金额为188.4元,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30元,原告称该费用均是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称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郭洪庆承担,不应由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洪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洪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郭洪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09.78元,虽然二被告均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关节炎有异议,但被告郭洪庆未对该部分费用要求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虽要求鉴定,但在本预案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虽然原告提供社区证明和政府文件,但不足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35,2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33.33元,从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在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月收入实际为3,271.56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应为10,905.2元(3,271.56元/30天*100天=10,90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75元,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宋某某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来看,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75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单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依据相应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6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6元*20天=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因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依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09.78元、伤残赔偿金35,210元、误工费10,905.2元、护理费5,1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7,149.98元。被告郭洪庆给付原告的现金200元及给原告医院账户支付的978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郭洪庆;被告郭洪庆提供的三份单据及一份收款收据的医疗费618.4元,应为被告郭洪庆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郭洪庆,以上合计为1,596.4元。但应将有单据的618.4元费用计算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4,528.18元,原告的总的损失为67,768.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郭洪庆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67,768.3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郭洪庆的700元,因被告郭洪庆并未给付原告,故该费用不能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另行向被告郭洪庆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67,768.38元。二、原告孙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洪庆垫付的医疗费1,596.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原告负担563元,被告郭洪庆负担1,494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郭洪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5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宫清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