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851号原告:胡某,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某,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我们没有实际在一起生活根本谈不上感情。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没有实际在一起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实际在一起生活,更无感情可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