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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西铜、陈西安、陈西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西铜,陈西安,陈西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45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凯,男,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陈西铜,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西安,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西胜,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西铜、陈西安、陈西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凯、被告陈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西安、陈西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西铜于2012年5月9日在我社贷款100000元,用于运输,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2013年5月8日到期,现逾期本金100000元。该笔贷款由陈西安、陈西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陈西铜及担保人陈西安、陈西胜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西胜辩称,欠款属实,因为出车祸无能力偿还。被告陈西铜、陈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陈西铜、陈西安、陈西胜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陈西安、陈西铜、陈西胜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陈西铜借款100000元,用于运输,被告陈西胜、陈西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9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汇至被告陈西胜账户,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利率为10.9333‰。自2012年10月起被告欠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借据一张及贷款本息余额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陈西铜发放借款。被告陈西铜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陈西铜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西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西胜、陈西安为被告陈西铜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西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陈西胜、陈西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审 判 员  孔凡岩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