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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爱红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负责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份,约定:投保车辆陕K759**/陕KL3**号半挂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同时,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00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8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56956.8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零时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11月8日6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何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红碱淖高速引线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该车被烧毁。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7日,陕西某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2)车鉴字2818号关于对陕K75***东风牵引车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75***东风牵引车的事故车损金额194300元,鉴定费58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695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是车辆自燃原因引起后烧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因自燃原因引起后烧毁的,应当按照自燃险条款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驾驶员何某某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该车被烧毁。即事故车辆非自燃原因引起的烧毁,而是发生事故后该车被烧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适用车辆损失险险种对原告车辆进行赔偿。同时,被告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是为鉴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6950元,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主车陕K75***车经鉴定损失为194300元,鉴定费5800元,计人民币200100元,未超出主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00200元的保险范围,故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分公司一次性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001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某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下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107307.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按照鉴定损失194300元计算,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计算,即使按照车损险计算,也应依据保险条款在扣除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134134元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该车系发生事故后被烧毁,证据明显不足,并且在赔偿计算时也没有考虑该车已经行驶30个月折旧费后赔付,只是单一依据鉴定结论计算损失。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保险车辆是因车辆碰撞后燃烧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该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责任,不应该在火灾自燃险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及对保险车辆理赔时是否应扣除折旧费等问题。关于保险事故的起因。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车系发生事故后被烧毁证据不足,经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项载明:“2012年11月8日6时10分,何某某驾驶的陕K75***半挂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该车被烧毁。”该认定书明确表述,发生事故的原因系“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系“发生事故后该车被烧毁”。上诉人认为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为“自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折旧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的关于扣除车辆折旧费的条款实质上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其对该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所作解释和明确说明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