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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尹家全、江照兰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陶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陶金峰,崔明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尹家全。原告:江照兰。原告:张梅。原告:尹远航。法定代理人:张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陶金峰。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明仁。原告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公司)、陶金峰、崔明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厚,被告平安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陶金峰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陶金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境内中横线24KM+700M北侧辅道处,因超速与尹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崔明仁,该车在被告平安宁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陶金峰和崔明仁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20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466494元;2.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尹某甲死亡,另一人重伤,伤者何某某医疗费已花100000余元,应当适当预留赔偿款。被告崔明仁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有指定驾驶员,被告陶金峰非指定驾驶员,故商业保险赔偿需要扣10%。被告陶金峰在庭审中答辩称:四原告均为农民,而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是同等责任,而诉请按100%计算,偏离实际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尹某甲医疗费37021.57元,另交付原告现金70000元。被告崔明仁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陶金峰驾驶被告崔明仁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境内沿中横线北侧辅道自东往西行驶至24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尹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尹某甲、何某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勘验后,以尹某甲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陶金峰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为由,认定陶金峰和尹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无责任。被告崔明仁为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尹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入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6日死亡,已花费医疗费36530.58元(此款由被告陶金峰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陶金峰另交付原告方70000元。尹某甲生于1981年11月15日,生前系农村居民,暂住在慈溪市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原告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分别系尹某甲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尹某甲另有妹妹尹某乙。四原告与另一伤者何某某经协商确认,交强险赔偿款中,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30000元,由何某某享受,另死亡伤残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四原告享受。根据四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和陶金峰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四原告医疗费36530.58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1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34.5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654019.0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慈溪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安徽省霍邱县乌龙派出所证明,尹某甲暂住证,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崔明仁的机动车行驶证,陶金峰的机动车驾驶证;2.被告陶金峰提供的尹某甲的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陶金峰和受害人尹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某甲死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甲和被告陶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损失。四原告与案外人何某某自愿确认的交强险赔偿款分配协议,本院予以照准。四原告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款572019.08元,由被告陶金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陶金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86009.54元。因为被告陶金峰已赔付四原告106530.58元,故四原告尚可获赔179478.96元,由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陶金峰已赔付四原告的106530.58元的保险理赔事宜,可另行理直。根据原告年龄现状,原告江照兰、尹远航可以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尹某甲生前暂住地非建制镇中心区域范围内,故尹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崔明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崔明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死亡赔偿金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17947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尹家全、江照兰、张梅、尹远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元,由四原告负担63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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