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赵某,女,1980年7月3日生。被告:李甲,男,1976年5月7日生。原告赵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李甲于2003年11月份相识,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李乙。婚后其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甲离婚,并由其抚养女儿李乙。被告李甲辩称:其与原告赵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后其发现赵某与单位男同事有来往,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应该考虑婚生女李乙健康成长,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甲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育有一女李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李乙,夫妻关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主要矛盾系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所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之李甲做和好努力,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