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建民、江中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建民,江中利,王鸣明,周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强。委托代理人:施明高。被告:金建民。被告:江中利。被告:王鸣明。被告:周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民、江中利、王鸣明、周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金建民、江中利、王鸣明、周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建民、江中利、王鸣明、周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403元,减半收取320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472元,由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濮建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