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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杨伟。委托代理人秦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四川精伦���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金乔,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告杨伟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发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的委托代理人秦舰、李一冰,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骏、李东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2012年12月9日,杨伟驾驶川AM3Z**号“奔驰”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一路6号,因驾驶疏忽,不慎与路沿石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事发后,杨伟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和交警都报了案,因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员工和交警到达现场时已为凌晨3点,杨伟看到川AM3Z**号“奔驰”轿车仅是轮子有些刮伤,车辆能够启动,便以为川AM3Z**号“奔驰”轿车并无大碍,不会产生太多修理费,且当时杨伟十分疲惫,同车的女伴也非常焦急地想尽快回家。杨伟为了尽快了结此事,就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公司员工的协助下签署了“放弃事故索赔”的文件,交警因杨伟同意自己修理就没有进一步处理。交警和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员工离开后,杨伟发现车辆虽然能启动,但打不动方向盘,于是联系拖车将川AM3Z**号“奔驰”轿车运到4S店进行修理。在修理时,发现川AM3Z**号“奔驰”轿车的方向机必须更换,修理费超过10万元,杨伟随即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电话告知情况并请求定损理赔,但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以杨伟已经签署了“放弃事故索赔”的文件为由,拒绝派人前来定损,杨伟无奈之下,只能自己垫付费用将川AM3Z**号“奔驰”轿车修好。后杨伟多次要求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协商理赔,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1、撤销杨伟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签署“放弃事故索赔”的协议;2、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杨伟支付保险赔偿金125012元;3、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川AM3Z**号“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杨伟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杨伟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之间有保险关系。4、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3张、汽车零件发票1张,金额为116105元、修理修配劳务发票1张,金额为86070元、丰瑞汽车救援中心车辆状况检查表/工作交记录1张,拟证明本次事故的修理明细,具体损失。5、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上有杨伟签署的“放弃事故索赔”,拟证明杨伟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过理赔,后在重大误解下签署了“放弃事故索赔”。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杨伟放弃事故索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伟当时是酒后驾驶,害怕交警追责才签署“放弃事故索赔”申请书,而非重大误解。车辆修理费未经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定损,且是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损害的大小都无法查明,故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辨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杨伟签署了“放弃事故索赔”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拟证明杨伟诉请于法无据。2、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杨伟��嫌酒驾,调包。3、杨伟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报险时的电话录音(已当庭播放),拟证明(1)杨伟报险车辆受损是方向盘失灵,无法继续行驶,并非微小受损;(2)杨伟诉称将车拖至4S店才发现是重大受损是虚假陈述;(3)杨伟报险时无法详细描述事故情况及车牌号,需要旁人协助描述,即杨伟当时是不清醒的,涉嫌酒驾。4、交警向彭宗深进行询问的笔录,拟证明杨伟是因酒驾害怕事情败露,被追究责任,才放弃事故索赔。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彭宗深出庭作证,拟证明杨伟放弃索赔动机是避免受到酒驾的法律制裁,是一种保险公司不受到索赔,交警不追究杨伟责任,而杨伟自行承担责任的一种处理事故方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杨伟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材料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因杨伟涉嫌酒驾、调包,在交警见证下放弃索赔,致使交警未查明是否酒驾、调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未经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定损,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害大小均无法查明。原告杨伟对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是否酒驾未查明,正是误认为损害不大,才签署放弃事故索赔的申请书。对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当庭陈述认为:“发生事故后,立即报案,只是方向盘不听使唤,但并不能判断损失多大”。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告杨伟认为证人系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员工,其证言倾向于被告,不应得到采信,且证人陈述当场就能判断川AM3Z**号“奔驰”轿车损失有10万元是不可能的。本院认为,杨伟向本院提交的第1-5项证据材料,锦泰财保四川���公司提交的第1、2、4项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杨伟未对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综合杨伟签署的“放弃事故索赔”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交警向彭宗深进行询问的笔录,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彭宗深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采信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杨伟、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一致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9日,杨伟为其所有的川AM3Z**号“奔驰”轿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0345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9日凌晨3时20分��杨伟所有的川AM3Z**号“奔驰”轿车在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一路与高朋东路处与它行驶方向左侧的路沿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伟向交警报警,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报险。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民警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员工到达现场处置。杨伟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签署“放弃事故索赔”并签名。后杨伟通过丰瑞汽车久远维修中心将川AM3Z**号“奔驰”轿车拖至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杨伟认为修理费巨大,自己签署“放弃事故索赔”系“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要求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定损理赔,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杨伟已签署放弃事故索赔,不同意定损理赔。川AM3Z**号“奔驰”轿车经修复完毕后,2012年12月30日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修理修配劳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607元;零件发票一张,金额为116105元。2013年5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说明本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二名驾驶员:杨伟、李同山,因杨伟要求自行承担损失,未涉及第三方人员或财产损失,故该事故未查明:川AM3Z**号“奔驰”轿车事发时谁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事故中驾驶人是否涉嫌酒后驾驶。本院认为,杨伟将其所有的川AM3Z**号“奔驰”轿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讼争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杨伟向交警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报案,在交警和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查勘现场后,杨伟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做出“放弃事故索赔”的书面承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杨伟做出的“放弃事故索赔”的书面承诺是否属于重大误解;锦泰���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后杨伟在电话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报险时称:“我现在没有方向盘”,其一起的女性友人在电话中解释称:“就是方向盘好象已经失灵,前左轮的杠好像已经不听使唤了,左前面的旁边已经撞坏了”。上述向保险公司报案陈述的内容能够说明杨伟知道其车辆受损的程度,并非杨伟起诉所称“仅是轮子有些刮伤”,而且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既然已经到达现场,即使杨伟无法确定车辆损失大小,也应由保险公司查勘后再做认定。而杨伟在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做出认定前即明确表示“放弃事故索赔”,是其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重大误解。故杨伟在本案中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其签署的“放弃事故索赔”的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放弃事故索赔”申请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因杨伟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事故索赔”,杨伟请求判令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501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