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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江、武振雷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王江,武振雷,张明茹,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海县唐海镇通北小区商住楼。代表人韩铁梅。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振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茹。原审被告刘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0时38分,刘杰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建设路与北新道口转弯时与武振雷驾驶冀B×××××号出租车(乘车人张明茹)直行相撞,致武振雷、张明茹受伤、武振雷财物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冀B×××××号出租车所有人为王江,武振雷系其雇佣的司机。冀B×××××号轿车所有人为刘杰。同年6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振雷、张明茹无责任。张明茹伤后即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左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利滨负责护理。张明茹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2195元(30817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1013元(30817元/年÷365天×12天×1人)、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8229.3元。武振雷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3元、手机损失2880元,以上损失合计3543元。王江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照相费50元、化验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2101元、评估费1350元、拆解费、吊装费3640元、清障费800元、存车费760元、停运损失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101元。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以确认。对于王江、武振雷、张明茹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刘杰的赔偿份额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刘杰进行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明茹各项经济损失8229.3元;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振雷医疗费663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江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振雷手机损失288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江47101元(56101元-7000元-2000元)。三、被告刘杰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江停运损失费7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中心支公司负担358元,由被告刘杰负担1210元,三原告自负672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认定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江车辆损失已在车辆拆解、核查后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之后数天又出具一份更正认证,对此更正内容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均有异议,被上诉人该份证据不符合鉴定文书形式要件,另被上诉人主张车损并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证实损失价值及具体发生数额,进一步证实在物价评估作出后数日再次出具的该更正认证的发生缺乏事实基础。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照相费、化验费、存车费和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当庭辩称:更正证明是压缩机的价格打错了,路北区价格中心已经出具证明了。照相费、化验费、存车费等是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关联的且为实际支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江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2)第02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金额为39861元,2012年7月16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更正证明,“我中心北价事字(2012)第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第50号配件压缩机及支架原金额为248元,实际应为2488元。实际总评估金额原为39861元,实际应为42101元。特此更正”。该更正证明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化验费、存车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为被上诉人实际支出,故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