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调确字第381号
申请人:邵幼君。
申请人:刘荷梅。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邵幼君与申请人刘荷梅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杨智文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邵幼君与申请人刘荷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0月25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刘荷梅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7320元,上述损失由申请人邵幼君承担,款于2013年10月25日履行;本起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今后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杨智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