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亮明与湖南新康天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明,湖南新康天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杨亮明。委托代理人毛军,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璇,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康天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温州商贸城内。法定代表人刘铭泽,总经理。原告杨亮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新康天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军、卜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天河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于2012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双方还对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争议解决办法以及争议解决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应器材,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与器材赔偿费共计257116.2元。另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19日止的违约金47185元,以及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和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综上,截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累计尚欠付原告款项共计316301.2元,并应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与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19日止所欠租金共计70236.2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器材赔偿费18688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租赁器材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19日止的违约金共计47185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承建天河国际大酒店工程,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2012年7月9日,原告(出租方)以长沙市雨花区亮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预计租用原告工字钢贰仟米,原告以实际库存量供货,实际数量以租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视同被告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原告提供的18#工字钢,规格为:3米、4米和4.5米;3、被告租用器材的提货、归还地点均为原告仓库,卸货和运输费用由被告自理;4、18#工字钢的成本价值为128元/米,租金按天数计算,每天0.14元/米;5、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租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租货单和还货单为结算凭据。被告应于每月的十号之前提请原告结算上月度租金,被告未按时结算,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被告上月度应付租金;6、被告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号之前将上月度应交租金支付清结。被告应按时给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并责令被告限期如数归还租赁器材。合同终止后至租赁器材收回前,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7、租赁期届满后,如被告没有归还租赁器材,则原告可以视同租赁器材已被被告丢失或损坏,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被告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租金、费用。原告可以按照如下标准收取赔偿费:丢失、损坏工字钢按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8、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9、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8#工字钢共计1460米,被告收到建筑器材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仍未归还所租赁的器材。经原告核算,截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0236.2元。其中:2012年7月的租金为4354.56元;2012年8月的租金为4218.48元;2012年9月的租金为4974.9元;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为17993.36元;2013年1月的租金为6195.28元;2013年2月至6月的租金为32499.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3年8月2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系以日利率3‰为计算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核算,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0236.2元,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2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归还租赁器材,则原告可以视同租赁器材已由被告丢失或损坏,原告有权按成本价值的100%要求赔偿。被告承租了原告1460米工字钢,而工字钢的成本价值为128元/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器材赔偿费186880元(1460×128)。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赔偿款付清前,被告仍需支付租金和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工字钢1460米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计算至丢失设备的赔偿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照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如下:1、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以8573.0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以10614.2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3、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以31541.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4、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以34670.5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5、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7月19日以37736.5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6、2013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70236.1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另外,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未约定明确的数额标准,且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正式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亮明与被告湖南新康天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27日解除;二、被告湖南新康天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亮明租金7023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分别为:1、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以8573.0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以10614.2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3、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以31541.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4、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以34670.5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5、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7月19日以37736.5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6、2013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70236.1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三、被告湖南新康天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亮明赔偿款186880元;四、被告湖南新康天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亮明租金损失(按工字钢1460米,0.14元/天/米,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丢失工字钢的赔偿款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杨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2.5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共计5207.5元,由被告湖南新康天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