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改芳与王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芳,王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张改芳,女,1980年生。被告王新鹏,男,1977年生。原告张改芳与被告王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芳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以其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需要钱要求被告偿还时,被告一直推拖,并多次承诺尽快还款。可被告并没有信守承诺,一直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新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现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随要随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圆整¥10000.00元,借款人:王新鹏,2011.10.19。”当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我院,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新鹏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张改芳借款1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该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给原告张改芳借款10000元整。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新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陈付生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