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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赵欣生与济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山东东青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欣生,济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山东东青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欣生,男,生于1963年8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洪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青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玲玲、张雅洁,均为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欣生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动中心)、山东东青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欣生于1982年进入某厂工作,后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5月,赵欣生到东青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欣生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08年2月。2008年1月21日劳动服务中心与东青公司签定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劳动服务公司派遣两名水电工到东青公司工作,协议有效期两年,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延长期限与本协议期限相同。2008年2月1日,赵欣生向劳动服务中心递交书面申请书,内容为:本人自愿按劳务派遣形式到山东东青公路有限公司,水电工岗位工作,劳动人事关系由济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管理。同日,赵欣生与劳动服务中心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派遣到东青公司水电工岗位,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2月1日,赵欣生与劳动服务中心续签两年期限合同,至2012年1月31日止。2011年2月1日,赵欣生与劳动服务中心重新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31日止。劳动服务中心为赵欣生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31日,赵欣生与劳动服务中心协商终止劳动关系,赵欣生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3年5月至2012年1月)16558.5元。2013年1月24日,赵欣生从劳动服务中心领回档案及养老保险手册。赵欣生在东青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赵欣生累计工龄已超过20年。赵欣生与劳动服务中心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43元。2012年11月23日,赵欣生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2003年5月28日至2012年1月4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和节假日加班工资643511.77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425.20元;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03年5月至2012年1月)。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23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劳动服务中心、东青公司)支付申请人(赵欣生)带薪年休假工资9616.55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赵欣生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赵欣生要求劳动服务中心、东青公司支付加班费,提交了5份节假日值班表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劳动服务中心及东青公司对赵欣生提交的值班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两位证人不能证明其身份,并且证明其在东青公司工作过,对证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赵欣生提交的值班表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赵欣生主张其加班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5月28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赵欣生与东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赵欣生与劳动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东青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三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赵欣生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赵欣生与劳动服务中心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赵欣生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赵欣生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赵欣生要求支付2011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虽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但因劳动服务中心、东青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服务中心、东青公司应支付赵欣生带薪年休假工资9616.55元。赵欣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与被告山东东青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欣生带薪年休假工资9616.55元。二、驳回原告赵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劳动服务中心负担。上诉人赵欣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欣生主张的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只要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2年2月1日起的一年内提起仲裁,均不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劳动服务中心不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的主体资格,其与东青公司的劳务派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赵欣生在为东青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及工作日之外,根据东青公司的安排从事本职工作,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服务中心及东青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劳动服务中心与东青公司应按赵欣生的日标准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该工资不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赵欣生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劳动服务中心辩称,赵欣生主张的加班工资和带薪休假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单位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经工商局注册,具有劳务派遣资格。赵欣生主张延长的工作时间,其该工作时间的性质是值班。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青公司辩称,赵欣生与劳动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东青公司系使用劳务派遣工,赵欣生与东青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赵欣生向东青公司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不应支持。赵欣生主张的加班不是事实,其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赵欣生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劳动服务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金伍拾万元整。经营方式为:国内劳务派遣;劳动人事代理;信息咨询。赵欣生对于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服务中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派遣企业应当依据《公司法》成立的规定,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欣生认为劳动服务中心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劳动服务中心与东青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经本院审查,劳动服务中心有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国内劳务派遣资质,赵欣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欣生在劳动合同期间的值班是否应认定为加班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加班费的范围。赵欣生在单位的值班,其在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且单位也支付了其相应的值班费,赵欣生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该条规定确定了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报酬标准,赵欣生称该工资不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与上述规定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赵欣生主张其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中赵欣生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故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赵欣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欣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