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发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发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发勇。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发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曾发勇携带管制刀具匕首一把,翻墙进入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尚石路中段91号“某某皮鞋厂”内,将狗刺死后,将库房内的皮革装入赵某停放于此的川AB6N**银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驾车逃离。到该路北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挡获。经鉴定:被盗车辆及皮革共价值人民币45901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发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发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曾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失主赵某、胡某芳的陈述,证人谭某兵、陈某明、曾某中、赵某芬、曾某林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曾发勇的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购买发票及车辆信息查询,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刀具认定书,被告人曾发勇疾病诊断证明,被告人曾发勇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携带凶器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曾发勇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发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任献军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