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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诉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被告张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张会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邯郸市雪驰路15号。委托代理人靳号亮。被告张会民。委托代理人李清春,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李涛诉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被告张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韩学谦,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21时10分许,孔维遥驾驶邯郸县胜利汽车队所有的冀D×××××号、冀D×××××挂大货半挂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杨新帅发生事故后越过中心隔离带撞上了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涛驾驶的冀D×××××号大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孔维遥、杨新帅、刘永杰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孔维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1月3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武安市人民法院以(2011)武民初字第00328号作出判决,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保留了诉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46号作出终审判决。原告现已做完二次手术出院,医生诊断需陪护并休息三个月。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9009.1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会民承担,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保险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原告李涛在第一次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诉讼中本案被告已足额赔付了原告李涛的损失,李涛又以保险合同纠纷从武安支公司得到五万元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李涛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全面足额赔偿。本案原告李涛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会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21时10分许,孔维遥驾驶邯郸县胜利汽车队所有的冀D×××××号、冀D×××××挂大货半挂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杨新帅发生事故后越过中心隔离带撞上了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涛驾驶的冀D×××××号大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涛和孔维遥、杨新帅、刘永杰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维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涛不负此事故责任。孔维遥驾驶的冀D×××××、冀D×××××号大货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会民,孔维遥为被告张会民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冀D×××××号、冀D×××××挂大货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于2011年1月3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24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涛医药费等64264.89元,赔偿武安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等101225元,对原告李涛的二次手术费用保留了诉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46号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原告现已做完二次手术出院。另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案原告杨新帅64773.1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涛的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孔维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涛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会民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会民的冀D×××××号、冀D×××××挂大货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会民承担。原告李涛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0402.10元、误工费为104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30天×104天)、护理费520.26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原告李涛的各项损失共计22222.36元。上述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范围内承担13736.96元。原告李涛剩余各项损失共计8485.4元由被告张会民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736.96元;二、被告张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485.4元;三、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耿耿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