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南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高和凤与杨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凤,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高和凤,女,1975年8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杨伟,男,年龄不详,汉族,溧阳市人。原告高和凤与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和凤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和经营所需缺少资金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62元。被告杨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伟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高和凤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归还日期:2011年7月20日借款人:杨伟担保人:邱明2011年6月20日136××××8758溧阳市上沛镇小杨村委小杨村82号”。该款由邱明提供担保,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同时将利息请求变更为1200元(10000元×6%×2年,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伟向原告高和凤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导致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200元,因借款时已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高和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200元,合计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