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重审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隋小龙与国网白城城郊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小龙,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白城城郊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重审初字第34号原告:隋小龙,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白城城郊分公司(现变更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市城郊供电分公司,以下称国网白城城郊分公司)。代表人:王小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广宇,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小龙诉被告国网白城城郊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白洮市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隋小龙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白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白洮市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宽、人民陪审员刘建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隋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被告国网白城城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广宇、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收购笤扫糜子原材料加工后出售的个体经营者。2011年10月13日22时43分,原告价值238619元的笤帚糜子发生火灾被全部烧毁。经过白城市洮北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电表箱内下的电表(线路)发生故障,产生短路(短路点在电表箱体下底板下面0.12米、底板上0.02米范围内),引燃笤帚糜子堆垛造成火灾。电表箱属于供电设施,被告是供电设施的所有者和维护者,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致使原告笤帚糜子着火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告诉请依法保护按照评估报告价值250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间是供电合同关系。2.双方已经签署明确产权分界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依法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洮北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2011第7号)一份(原卷宗37页),证明原告家院内笤帚糜子起火的是电表箱内部起火造成的。被告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短路和起火不是被告的责任造成的。2.照片5张(原卷宗83—85页),证明原告损失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照片本身无异议,不能证明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3.评估报告京经评报字(2012)第c3103号评估报告一份(原卷宗13-23页),证明原告损失数额为250,55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的必要资料不真实、不客观,该报告第一页第二项,这个报告评估所依据的数字来源都是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依据。第六页及第七页我们认为这个基础材料的真实性未经法院的质证,不具有真实性。4.评估费收据一张(原卷宗153页),以此证明原鉴定费是3,000.00元。被告质证:对收据无异议,评估费不应该由我们出,与我们无关。5.白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卷宗一册(原卷宗108-152页),以此证明火灾原因。被告质证:对卷宗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原卷宗89-97页),以此证明原、被告有用电合同关系,约定了产权分界和维护问题,本案起火处是原告的产权,应当自行维护,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该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和依据产权分界点确定产权的条款是无效的,违背了《供电营业规则》第72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等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置换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应该加封,并且签章。供电企业对电表应该加封,表明用户没有权利进行移动。违背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电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原告所举的证据中以变压器作为临界点区分产权是无效的,属于无效的合同条款。相应无效条款证明被告没有责任是不能成立的。2照片10张(原卷宗98-102页),以此证明电表箱的位置和火灾现场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22时43分,白城市洮北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原告家发生火灾,院内堆放的笤帚糜子被全部烧毁。该火灾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电表箱下的电表(线路)发生故障,产生短路(短路点在电表箱体下底板下面0.12米、底板上0.02米范围内),引燃笤帚糜子堆垛造成火灾。原告诉讼后,为明确财产损失的价值,经本院委托北京经纬东元评估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京经评报字(2012)第c3103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损失价值250550元。原告支付评估咨询费3000元。又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低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规定:“经供用电双方确认,产权分界点设在0.4千伏富强五社变台T接负荷闸处,属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分界点负荷侧属用电方。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并由产权归属一方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违背《供电营业规则》,双方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的第七条规定是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供电营业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制定的行政规章,所以原告主张《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的第七条规定是无效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以双方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是重复使用并预先拟定的,应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以,第七条规定也是无效的理由,因双方并未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本院不予采信。发生火灾的点是电表箱下(线路)发生故障,产生短路(短路点在电表箱体下底板下面0.12米、底板上0.02米范围内),引燃笤帚糜子造成火灾。此着火点的供电设施按照双方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规定,应当属用电方即原告。根据此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并由产权归属一方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该着火点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者,应当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该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用户自身的过错。”依法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8元,评估咨询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兴审 判 员 张洪宽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