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二终字第93号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梧州市农业机械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市农业机械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农业机械学校。上诉人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农业机械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林,被上诉人梧州市农业机械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关瑜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7年7月3日,原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梧州市农业机械学校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甲方现将教练车辆共12台(辆)、教学电脑5台等一批教学设备(详见车辆清单和教学设备清单)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共5年,甲方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教学设备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2年4月1日收回;3、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向甲方支付租金40万元,第一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金20万元,第二年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租金5万元,第三年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租金5万元,第四年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租金5万元,第五年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租金5万元。3、乙方应于租赁期满后,将承租财产(车辆、行驶证等车辆的相关证件及教学设备)交还甲方;乙方交还甲方财产(车辆、行驶证等车辆的相关证件及教学设备)除达到报废期设备外,其余应当保持有效使用状态。4、乙方须在签约时交给甲方10万元作为出租财产安全保证金;乙方交给甲方的出租财产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乙方交回甲方所有车辆及教学设备给甲方后,并且乙方无违约行为时,甲方将10万元如数退还给乙方(不计息)。如乙方不能如数交回甲方所有车辆和教学设备,甲方有权在乙方出租财产安全保证金扣减乙方未交回财产的相当价值。5、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合同,如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牌号码分别为桂D01**、桂桂D01**桂D桂D01**D0桂D00**02桂D02**27桂D02**03桂D01**5学桂D01**学、桂D01**、桂桂D01**桂D桂D01**辆教桂D01**证、车辆年检信息卡、保险卡。200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批教学设备,包括:汽车总成1台、发动机总成2台、底盘总成1台、有机玻璃汽车演示台1台、汽车部件模型1套、汽车实物部件一批、汽车示教板1套、汽车挂图1套、汽车教学录像(VCD碟)1套、架床(床板)9套、铁椅1张、铁台2张、教学用影碟机1台、教学用电视机1台(夏华)、无纸化考试电脑5台(CPU:赛扬四2.1G宇詹128MB西数80G微星845GV主板17寸显示器)、电脑台26套、课桌椅57套。三、在租赁期内,原告于2012年4月对桂D01**、桂D0桂D01**01桂D01**14桂D01**辆进桂D01**效期至2013年4月;于2011年11月对桂桂D00**桂D桂D01**00**行年桂D01**至2012年11月;于2011年7月对桂D0桂D02**02桂D02**02**审,桂D02*桂D0**7月;于2012年3月对桂D014桂D01**46桂D01**01**01桂D01**车辆桂D01**有效桂D01**3月。四、2012年5月2日,被告致函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4月1日合同期满,至今原告未将所租赁的财产交还被告,故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前将所租赁财产全部交还给被告。2012年5月7日,原告复函给被告,认为:1、延期租赁期限截止2012年4月30日止。租金由原告支付;2、教学设备设施可于2012年5月10日前移交给被告,移交时经双方确认需维修的车辆,可待原告维修保持使用状态后再移交,移交时间双方另行商议。2012年5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到原告处办理租赁财产交接手续。2012年5月16日,被告派人员到原告处检查租赁物品后,认为租赁的教练车辆存在手刹不能制动等问题,要求原告将车辆修复和检测合格后再交还给被告。2012年6月10日、26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接收租赁物品。2012年6月27日,被告的派出人员再次与原告检查租赁物品,被告将车辆存在的问题告知原告并记录在案。2012年7月2日、23日,被告致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将车辆上检测线检测合格后,再交还给被告。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截至2012年3月30日止。从2012年4月1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租金。由于双方至今未交接租赁的车辆和教学设备,故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诉至法院。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同意与被告一起将车辆送到车辆检测站进行检测。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将车辆上检测线检测,鉴定车辆是否达到车辆上路的合格技术等级。2012年12月10日,该院委托梧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对租赁车辆是否已达到行驶车辆上路的合格技术标准进行鉴定。2013年1月30日,本院根据梧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的要求,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把要求检测的车辆开到梧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进行检测。由于原告至今未将车辆开至梧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故梧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无法对申请检测的车辆进行检测,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六、在庭审过程中,关于《财产租赁合同》中,“乙方交还甲方财产,应当保持有效使用状态”的约定,原、被告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应当保持有效使用状态”指车辆能行驶,且经年检合格;被告认为“应当保持有效使用状态”指原告交还车辆时应当经检测线检验合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农业机械学校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租用被告的教练车辆和教学设备,租赁期至2012年4月1日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接收租赁的车辆和设备,而被告认为接收租赁的车辆需经检测合格。因此,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交还的租赁物应符合何种条件。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交还租赁财产时,应当保持有效使用状态。而关于交还租赁车辆,何种状态属于保持有效使用状态,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本院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原告交还租赁车辆时,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一、关于本诉(一)被告是否应当立即接收到期租赁物首先,关于租赁车辆。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交还租赁车辆时,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原告虽然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车辆进行了年检并经检验合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租赁车辆于2011年7月、11月、2012年3月、4月经年检合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规定,检验有效期一年是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检验期限,并不能证明双方在交接租赁车辆时,车辆已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6月27日检查租赁车辆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当时没有将车辆送到梧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同意与被告一起将车辆送到梧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进行检测;被告申请鉴定后,原告也未将车辆开至梧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配合检测。故本院无法确定租赁车辆目前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因此,原告认为租赁车辆已符合交付条件,要求被告立即接收租赁车辆,依据不足,且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租赁的教学设备。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6月27日检查租赁物品时,被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出教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院认定原告租赁的教学设备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应当立即接收出租的教学设备,包括汽车总成1台、发动机总成2台、底盘总成1台、有机玻璃汽车演示台1台、汽车部件模型1套、汽车实物部件一批、汽车示教板1套、汽车挂图1套、汽车教学录像(VCD碟)1套、架床(床板)9套、铁椅1张、铁台2张、教学用影碟机1台、教学用电视机1台(夏华)、无纸化考试电脑5台(CPU:赛扬四2.1G宇詹128MB西数80G微星845GV主板17寸显示器)、电脑台26套、课桌椅57套。(二)被告是否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待合同期满后,原告交还被告所有车辆及教学设备给被告后,并且原告无违约行为时,被告将10万元如数退还给原告(不计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是,原告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及教学设备交还给被告。由于原告不配合检测租赁车辆,至今无法确定租赁车辆目前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致使被告不同意接收租赁车辆。故目前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支付保管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6月27日检查租赁车辆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当时没有将车辆送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同意与被告一起将车辆送到梧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进行检测;被告申请鉴定后,原告也未将车辆开至梧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配合检测。由于原告不配合检测,致使至今仍无法确定租赁车辆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双方无法交接车辆。对此原告存在过错,其在租赁期限界满后为保管租赁车辆而支出的保管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用,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一)反诉被告是否应将检测合格的租赁车辆交还给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还租赁车辆时,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同意与被告一起将车辆送到梧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进行检测;被告申请鉴定后,原告也未将车辆开至梧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配合检测。故本院无法确定租赁车辆目前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因此,为解决双方的纠纷,反诉被告应先将租赁车辆(车牌号码为桂D0125学桂D01**学、桂D01**桂D桂D01**D01**、桂桂D01**桂D桂D00**D0桂D02**01桂D02**14桂D01**40桂D01**3学桂D01**还给桂D01**原告桂D01**后,桂D01**行将车辆送到梧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进行检测,如经检测,租赁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反诉原告可另行提起赔偿损失诉讼。(二)反诉被告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租金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财产租赁合同》期满后,反诉被告应当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租赁车辆交还给反诉原告。由于反诉被告不配合检测,致使至今仍无法确定租赁车辆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双方无法交接车辆,对此反诉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当向反诉原告赔偿继续占用租赁车辆的租金损失。反诉原告要求按原《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年80000元,每月6666.7元)计算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每月租金6666.7元,计至2012年8月30日,租金损失为33333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月租金6666.7元,计至反诉被告将租赁车辆交还给反诉原告为止。另外,虽然合同第八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合同,如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因反诉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双方无法交接车辆发生在合同期满后,不属于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市农业机械学校应接收原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教学设备(包括汽车总成1台、发动机总成2台、底盘总成1台、有机玻璃汽车演示台1台、汽车部件模型1套、汽车实物部件一批、汽车示教板1套、汽车挂图1套、汽车教学录像(VCD碟)1套、架床(床板)9套、铁椅1张、铁台2张、教学用影碟机1台、教学用电视机1台(夏华)、无纸化考试电脑5台(CPU:赛扬四2.1G宇詹128MB西数80G微星845GV主板17寸显示器)、电脑台26套、课桌椅57套)。二、驳回原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将租赁车辆(车牌号码为桂D0125学、桂D桂D01**D0桂D01**00桂D01**D0桂D00**01**01桂D01**14桂D00**46桂D02**9学桂D02**学、桂D01**12桂D01**反诉桂D01**机械桂D01**被告桂D01**务有桂D01**向反诉原告梧州市农业机械学校赔偿租金损失(截至2012年8月30日,租金损失为33333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月租金6666.7元,计至反诉被告将租赁车辆交还给反诉原告为止)。五、驳回反诉原告梧州市农业机械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本诉诉讼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诉讼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反诉原告梧州市农业机械学校负担1113元,反诉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元。上诉人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交还租赁物时“应当保持有效使用状态”是指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但一审认定上诉人交还的租赁物没有达到机动车国家技术安全标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交还的车辆经过了年度检验,全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合同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不领受租赁物产生的保管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梧州市农业机械学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履行。在合同约定了交还租赁物时“应当保持有效使用状态”是指交付时候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行驶标准,不能以已经通过了车辆年检作为符合机动车安全行驶标准。因为车辆是处在不断变化状态,车辆年检只是行政管理行为,不能代表车辆现在的有效使用状态。因此,上诉人以已经通过年检作为车辆保持了有效使用状态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对于10万元保证金应否返还问题。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及合同履行完毕的违约赔偿保障,在没有确定车辆是否符合有效使用状态情况下及双方没有对相关财物进行移交清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暂不需返还10万元保证金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代理审判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