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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允瓦与谌秋红、丁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允瓦,谌秋红,丁小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849号原告余允瓦,男,43岁。委托代理人陈爱章,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秋红,女,26岁。被告丁小华,男,34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慧健,福建付慧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允瓦与被告谌秋红、丁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10月11日、10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允瓦、被告丁小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慧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秋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允瓦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章第一、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允瓦诉称,2010年,被告丁小华称欲搞农业实体,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丁小华叫原告把钱打入其妻子即被告谌秋红的卡号(6221840103031448758),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汇款28500元、2010年8月7日汇款30000元、2010年8月25日汇款95000元、2010年8月28日汇款30000元、2011年3月29日汇款100000元,前后共汇款计283500元至被告谌秋红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2013年5月14日的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确有收到该款项,但原告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013年7月12日,原告申请撤诉。原告认为:被告虽承认收到该款项,但又不承认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偿还该款项,同时又无证据证明取得原告的款项的合法依据。因此,被告取得该款项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8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余允瓦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泰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丁小华与被告谌秋红系夫妻关系。3、转账凭证一组(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5张),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汇款28500元、2010年8月7日汇款30000元、2010年8月25日汇款95000元、2010年8月28日汇款30000元、2011年3月29日汇款100000元,前后共汇款计人民币283500元给被告谌秋红。4、(2013)泰民初字第56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收到汇出的款项。被告谌秋红、丁小华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李万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丁小华帮助原告打款给李万辉,又帮助李万辉将利息每月打给原告,原告与债务人李万辉之间产生经济纠纷后又按照原告的要求多次为其催讨借款,原告与丁小华存在代理关系。丁小华、谌秋红没有受益也没有占有,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丁小华、谌秋红提供以下证据:1、(2013)泰民初字第56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二次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其陈述的内容矛盾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有收取利息,在诉请中未扣除相应的利息。2、原告在(2013)泰民初字第569号案件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其书面整理记录,以证明:原被告来往系代理关系的结果。3、被告丁小华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余允瓦在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先后支付利息138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来往系代理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丁小华、谌秋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丁小华、谌秋红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对被告丁小华、谌秋红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丁小华、谌秋红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被告丁小华与被告谌秋红登记结婚。2010年间,被告丁小华多次向原告余允瓦借款,并叫原告把钱汇入被告谌秋红在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号6221840103031448758,双方未书面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余允瓦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7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8月28日、2011年3月29日先后将28500元、30000元、95000元、30000元、100000元汇入被告谌秋红的银行账户,以上五笔汇款共计283500元。期间,原告余允瓦还有将另几笔款汇入被告谌秋红的银行账户。2012年5月19日,原告余允瓦向被告丁小华追讨借款,被告丁小华提出上述五笔汇款为李万辉借款不属自己借款从而拒绝还款,对另外几笔汇款认可为自己借款并在结算后出具借条。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283500元,后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撤诉。现原告以二被告从原告处取得2835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83500元。在庭审中,原告余允瓦确认在2010年至2011年间共收到被告丁小华以支付利息形式汇给的138000元,被告丁小华对该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帮李万辉支付利息。原告余允瓦在最后陈述时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55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余允瓦将283500元汇入被告谌秋红银行账户,该款实际由被告丁小华、谌秋红支配,原告余允瓦丧失了该款的控制权,故造成了原告余允瓦的损失。被告丁小华、谌秋红提出被告丁小华与原告余允瓦存在代理关系,该款是李万辉的借款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丁小华、谌秋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余允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余允瓦已从被告处获得138000元,虽然被告丁小华提出其是帮李万辉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可认定为二被告已返还原告余允瓦的数额,应从二被告应返还的不当得利款中扣除。故原告余允瓦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5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秋红、丁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允瓦人民币145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允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为2776.5元,由原告余允瓦负担1351.5元,被告谌秋红、丁小华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53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江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