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连永与杨树森、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永,杨树森,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杨连永,��,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代理人:付丙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杨树森,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中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连永与被告杨树森、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连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杨连永诉称:被告杨树森承建了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旭景��都9号、16号、17号楼的建筑工程,被告杨树森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料商砼,经合计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116.5元,且被告杨树森亲自书写欠条三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催要,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树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将旭景华都小区的9号楼、16号楼、17号楼的工程发包给杨树森,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树森之间无法律关系。二、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从未在原告杨连永处购买过砂石料,与原告也无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杨连永对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杨树森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欠货款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欠货款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连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1月4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据二、2011年11月20日书写的收货凭证一张;证据三、2011年10月27日书写的收货凭证一张;证据四、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据五、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五份证据客观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树森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原材料粉煤灰77.7m³,当时未付现金,只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杨树森购买原告原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3496.5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杨树森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原材料,当时未付现金,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被告杨树森欠原告原材料款人民币93000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杨树森在原告处购买沙子、石子等建筑原材料,当时未付现金,只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杨树森购买原告建筑用原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55540元。被告杨树森三次共计欠原告原材料款人民币989116.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树森陆续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0元,至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489116.5元,且久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树森欠原告货款,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于理、于法皆不合。现原告诉求被告杨树森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树森应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在进行交易时没有对欠款利率及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现其诉求被告杨树森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偿还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该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不采信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森自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杨连永货款人民币4891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杨连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被告杨树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牟盛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