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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彦福与于群、满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群,孙彦福,满成杰,董长健,王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成杰,居民。原审第三人董长健,成年,居民。原审第三人王广祥,成年,居民。上诉人于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于群向原告借款3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孙彦福现金计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元),还满成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5500元,至今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群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群声称该借款的使用人是满成杰之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满成杰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群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孙彦福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群负担。上诉人于群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彦福起诉上诉人是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孙彦福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是上诉人书写的,但实际借款人是满成杰,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所以应驳回被上诉人孙彦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满成杰对上诉人出具借条是知情的,知道自己没有还清借款,否则满成杰不会向被上诉人孙彦福还15500元的欠款。3、2011年6月1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孙彦福找到满成杰、董长健、王广祥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后孙彦福多次持该协议将贷款收回,具体收回多少上诉人不知情,后来孙彦福告诉上诉人说还有部分贷款没有收回,于是将协议书交给了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忙收贷款。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上诉人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就已经被该协议代替,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孙彦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剩余的20000元我向上诉人催要一直未给,他说这个钱给我长利息,后来我就起诉了。被上诉人满成杰未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群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时间是2011年4月7日,收款人是被上诉人孙彦福,但该回单中未载明打款人,上诉人于群主张系该日向被上诉人孙彦福偿还本案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孙彦福质证称,这10000元是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又称这10000元钱有可能包括在已经归还的15500元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群借被上诉人孙彦福款35500元,有上诉人于群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于群主张其不是实际使用人,借款实际由被上诉人满成杰使用,但不影响上诉人于群与被上诉人孙彦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于群系该借款的债务人,被上诉人孙彦福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后被上诉人满成杰代上诉人于群向被上诉人孙彦福还款155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于群尚欠被上诉人孙彦福借款2000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于群在二审中提供的2011年4月7日银行打款回单,其主张系其该日向被上诉人孙彦福偿还本案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及在其上诉状中,其均未陈述2011年4月7日其向被上诉人孙彦福偿还10000元借款的情况,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该打款回单亦未载明打款人,该回单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于群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孙彦福称这10000元钱有可能包括在被上诉人满成杰代上诉人于群归还的15500元内,因此对该回单本院不予认定,对该回单所涉及的10000元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于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孙彦福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群主张2011年6月11日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已代替本案借条,该借条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经本院二审审查,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