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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卉、王石云与被告刘蔚倩返还保证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卉,王石云,刘蔚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唐卉,女,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王石云,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健、洪楚钧,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蔚倩,女,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亮,男,1983年8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翔,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卉、王石云诉被告刘蔚倩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健、洪楚钧,被告刘蔚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卉、王石云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注册的商标,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2013年5月31日,双方终止协议,但至今被告未予退还5万元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蔚倩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由华硕教育承担责任;2、原告未全部支付保证金5万元;3、原告私刻公章,违反了许可协议,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前,被告刘蔚倩在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XX号二楼房屋中开展华硕教育培训经营活动。2011年6月11日,原告唐卉、王石云与被告刘蔚倩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华硕教育,乙方:王石云、唐卉,甲方将“华硕教育”注册商标免费授权给乙方使用二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华硕教育”商标在南京市集庆门大街42号二楼进行合法的少儿艺术培训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协议书》另载明了“乙方交纳甲方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如许可使用期间内乙方行为没有导致对“华硕教育”商标产生相关民事纠纷或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情况的,并且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违法或违规活动,被家长或学员投诉到相关部门或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许可使用期满后甲方应当向乙方全额退还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不含利息)”,以及“如果一方在商标使用期限届满前未予甲方进行清算,甲方将不再退还乙方的五万元保证金,不足部分继续向乙方追讨”等内容。被告刘蔚倩与原告王石云、唐卉分别在《协议书》尾部的甲方代表人和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唐卉、王石云与被告刘蔚倩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XX号二楼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二年租金共30万元,实行年付制,签订本协议后十五日内原告唐卉、王石云交给被告刘蔚倩15万元等。《房屋租赁协议》第六条又约定,租赁协议解除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同时终止,刘蔚倩退还唐卉、王石云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整。2011年7月13日,原告王石云向被告刘蔚倩丈夫刘某转款17万元,后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刘蔚倩于2011年7月16日收到王石云、唐卉租赁费用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2011年6月1日前各项费用均已结清,无欠款,(房租、水电、老师费用、学生剩余课时费用等)”。对上述转款的17万元,原告诉称是房租15万元加上保证金5万元,扣除其为被告支付的房租、水电、教师费用以及抵扣学生剩余课时费等共计3万元之后的余额;被告辩称17万元证明原告仅支付了房租15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水电费、教师费用等由被告结清。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蔚倩向原告唐卉、王石云出具一份《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硬件部分被告已验收,无任何问题。原告需对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实际经营问题负全部责任……如三个月内未出现任何经营纠纷,被告在三个月内陆续退还五万元保证金(2013年6月30日退贰万元,7月30日退贰万元,8月30日退壹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前双方进行清算一事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转账明细、收条、营业执照、合同终止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虽有瑕疵,但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完毕,且无第三人提出异议,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华硕教育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协议书》甲方为“华硕教育”,但“华硕教育”不是经济实体,在《协议书》上亦无公章确认,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具有私刻公章、违反协议行为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全部支付5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经查,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合同终止协议》中载明其“在三个月内陆续退还五万元保证金”,并明确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在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前已经进行清算,被告迟延返还保证金5万元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蔚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卉、王石云返还保证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蔚倩负担(此款由被告刘蔚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本院向原告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陆预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