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王家文庄村刘某家门口处,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军埠口派出所民警雷某带领保安人员李某等人依法出警执行公务时,被告人武某以暴力手段进行阻碍,将民警雷某左手臂打伤,致雷某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雷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赔偿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雷某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雷某的门诊病历,警察证复印件;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潘某、李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雷某出具的出警经过及赔偿证明;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