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俊龙与郭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龙,郭变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64号原告王俊龙,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俊文(系原告哥哥),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郭变英,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东青堆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永昌(系被告弟弟),男,清徐县柳杜乡东青堆村农民,住清徐县。原告王俊龙与被告郭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文、被告郭变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龙诉称,2013年5月29日13时40分许,张爱虎驾驶×××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200M处下坡弯道时车辆侧翻与相向驶来的由王俊龙驾驶的×××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张爱虎、×××号车上的乘车人王瑞芳死亡及王俊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交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爱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龙、王瑞芳无责任。王俊龙在解放军二六四医院住院35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等,住院35天花费219090.9元的医药费,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昏迷,因无能力支付医疗费转入清徐县人民医院,在清徐县医院治疗已花费6.7万元医疗费。原告已无能力再支付医疗费。本次事故张爱虎承担全部责任,张爱虎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原告将张爱虎的妻子郭变英列为被告。×××号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6090.9元、护理费69元×35天=2415元、营养费20元×35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交通费1135元,共计292090.9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已和天平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交强险限额应赔付的部分。现请求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2万元外,剩余172090.9元要求被告郭变英负担。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车损等另行起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变英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也无异议,同意赔偿。但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张爱虎已死亡,现我作为张爱虎的妻子没有能力赔偿,同意每年支付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3时40分许,张爱虎驾驶×××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200M处下坡弯道时车辆侧翻与相向驶来的由王俊龙驾驶的×××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张爱虎、×××号车上的乘车人王瑞芳死亡及王俊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交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爱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龙、王瑞芳无责任。王俊龙在解放军二六四医院住院后转入清徐县人民医院,清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46天,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等,共花医疗费328400.66元。现原告仅先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286090.9元,并按住院35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外,被告郭变英系张爱虎之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解放军二六四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清徐县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被告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爱虎已死亡,被告郭变英系张爱虎之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变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机动车方按过错承担。本案原告已与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外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1720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俊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7209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1元,由被告郭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萍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青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