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洪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红初与潘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初,潘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洪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张红初,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易延余,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怀化市。被告潘召勇,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湖南省怀化市。原告张红初与被告潘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康、人民陪审员罗小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德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延余、被告潘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初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潘召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8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张红初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红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潘召勇向原告张红初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单、单笔查询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张红初将100万元转入怀化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杨晖等人的账户上(其中2012年6月16日打入傅菊芳账户32万元、2012年6月17日分两笔打入傅菊芳账户26万元、2012年6月18日打入1万元至潘召勇的账户、2012年6月16日打入傅菊芳账户28万元),并用于公司经营活中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100万元已达成合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就算该证据是事实,那与张红初的借款也没有关联,借款应该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从未指示转账到傅菊芳的账户上,另外,该证据也未能证明张红初支付了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转帐凭证,原告应当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在明细单上加盖中国建设银行的公盖,现原告仅提供其自行在网上银行的打印资料,该打印资料连客户姓名都未能显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依原告所称,用户姓名系杨晖,那么杨晖分四次转帐给傅菊芳86万,转帐给潘召勇1万元,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明显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召勇辩称,关于张红初的100万元借款,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但是被告并未得到该笔借款,且借条下方委托支付帐号及利息说明字样均不是被告所书写。被告潘召勇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召勇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拟向原告张红初借款100万元,约定“今借到张红初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时间叁个月)”,原告没有直接付款给被告。对于借条下方的委托支付帐号及预付一个月的利息说明字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非被告书写。银行账号上的资金往来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支付借款行为,原告代理人当庭说明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现被告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并未收到该100万元借款,故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双方就借款100万元已达合意,对于该笔大额借款的支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被告已收到了该笔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在未能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时,关于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那么原告依该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原告张红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建国审 判 员 李军康人民陪审员 罗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