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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海与被告刘艳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海,刘艳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李荣海,男,192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保东,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李荣海之子。被告刘艳军,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占山,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刘艳军叔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委托代理人曹慧,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荣海与被告刘艳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海委托代理人李保东,被告刘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占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刘艳军驾驶冀CH75**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人民法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李荣海相刮撞,造成原告李荣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艳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荣海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踝旋后外旋型损伤IV度:①左胫骨前唇骨折、②左腓骨远端骨折、③左下胫腓后韧带损伤、④左内踝骨折,2、左足第2跖骨及第1、2趾进节趾骨骨折,3、左足背软组织挫擦伤,4、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双侧额叶挫裂伤、②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③外伤性颅内积气、④双侧颞骨、额骨左侧骨折、⑤额部左侧头皮挫裂伤,5、上颌骨骨折,6、左侧颧部软组织挫擦伤,7、脑萎缩。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开支医疗费41084.09元。2013年5月2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被告刘艳军为冀CH7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护理费7238.2元(42612元÷365天×31天×2人)、伤残赔偿金8081元(8081元×5年×20%)、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痕检费600元。被告刘艳军、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CH75**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内固定取出费用未实际发生,不承担。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痕检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医疗费41084.09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取内固定费用,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8000元。鉴定费、痕检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李荣海就超过较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撤销对被告刘艳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艳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荣海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艳军承担9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刘艳军为冀CH7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原告撤销对被告刘艳军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704.09元(医疗费410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819.2元(护理费7238.2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4819.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CH75**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荣海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荣海事故损失人民币24819.2元,合计3481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荣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