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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绵阳市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杨开举修理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开举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绵阳市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安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政,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举,男,生于1968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才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4日,四川省罗江县人,住址四川省罗江县。原告绵阳市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开举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梓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菊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李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的车辆川AH15**���绵阳安县出事故后拖至原告处进行修理,并于2011年12月22日维修完成交于被告本人。维修期间,三方(原、被告及保险公司)口头协商该次事故的修理款项均由保险公司直接拨付至原告账户上,后因保险公司在拨款过程中发现被告的车辆川AH15**系按揭车辆,无法直接拨付到原告账上,所以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本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剩余维修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维修费60859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开举辩称:被告所有的川AH15**车辆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处修理是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维修完后交付给我,但没过几天两个前车灯掉了,于2012年1月更换了两次前灯,换完之后我就把车开走了。2012年3、4月份,我开车去贵州,还没出川,车辆的前左右碟刹盘、��刹车片和传感器又坏了,我马上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叫我把车拖回原告公司。我感觉不信任原告,所以没有把车拖回原告公司。因原告的修理店没有东风本田的配件,原告换上的配件与车上零件部位不匹配,造成车辆无法达到正常行驶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这一修理给我方造成极大的损失,我方要求原告赔偿。我方申请对车辆的维修质量进行鉴定,如果有问题我方要求修复,如果没有问题我方马上支付修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所有的川AH15**小型轿车由驾驶员孙思强从安昌镇红绿灯往桑枣镇方向行驶,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红绿灯路段,与路间隔离栏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交由原告修理,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定损配件清单。原告对被告的车辆维修完毕后,于2011年12月22日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该车辆。同日,原告出具了修理川AH15**车辆的结算单及发票,该结算单合计金额为65592.5元,发票显示产生维修工时及材料费共计64986元。后原告代被告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保险公司对被告的川AH15**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赔款金额共计71352.4元,其中赔付车损金额为64624.4元。该赔付款项已由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杨开举的账户。被告杨开举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庭审中,被告出示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川AH15**车主杨开举交我公司的三者物损单据两张,拖车费发票一张,具体费用,我公司将单据交太平保险公司后,赔付的金额退客户”,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维修费用由原告代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取得。原告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已代被告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该理赔款由保险公司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应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将川AH15**车辆交由安县新起点汽修厂对车辆的前左右碟刹盘、前刹车片、前(右)传感器等零部件进行了维修。原告出具2011年12月7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维修工时及材料费共计4500元,该款项不包含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川AH15**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存在维修质量问题并向原告已尽告知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车问诊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配件清单、结算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表、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指��查询详细信息单、收据、安县新起点汽修厂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被告应支付修理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车辆维修费由原告代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取得。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修理义务并将车辆交付于被告后,原告代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将该理赔款转账至被告的账户,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修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不应支付维修费,并提交2012年5月20日在安县新起点汽修厂的维修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对被维修车辆损坏的零部件进行了更换。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车辆出现问题而更换零部件。本院认为,根据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100日”及第三十七条第六款“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接收被修理车辆至2012年5月20日在安县新起点汽修厂更换车辆零部件,该车辆已超过车辆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被修理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告已尽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维修费由原告代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取得,故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赔付的车损金额为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车辆的车损赔付金额为64624.4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维修费60859元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原告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维修费由原告代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取得,那么被告最迟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后的次日即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车辆维修质量鉴定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川AH15**车辆在原告绵阳市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的质量及更换零配件品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从2011年12月22日接车至2013年6月8日申请鉴定,在此期间,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保管并使用,并且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0日在安县新起点汽修厂对该车的前左右碟刹盘、前刹车���、前(右)传感器等部位进行了维修。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被告未尽到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100日”的规定,从被告接车至申请鉴定时已过去一年多时间,该车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并参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开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佳信��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60859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开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梓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