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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某某、被告人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赖××至象山县西周镇滨港网络会所上网,后在该网吧吧台结账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该网吧吧台上的价值人民币4450元的三星S4-I9500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赖××已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450元。被告人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赖××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赖××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