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永林与徐彬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林,徐彬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203号原告刘永林。委托代理人杜善程,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彬富。原告刘永林诉被告徐彬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杜善程、被告徐彬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林诉称,2013年1月,被告因需要一名机械维修工,经朋友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春节后上班,每月工资4500元。2013年2月13日,被告让其驾驶员徐忠驾驶车牌号为川A094**轿车接原告从成都到雅安市天全县上班,途经京昆高速成雅段新津南收费站内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转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4、5椎体骨折脱位,右侧关节突绞锁伴不全截瘫,头皮裂伤,前后共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赔偿款欠条。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医疗费共计11万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该笔赔偿款,首笔赔偿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不理睬,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如期支付赔偿款。因被告从出事后一次都没还过,我们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原告现主张的只是医疗费,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其它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万元(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及延迟支付的利息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徐彬富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当时是我儿子去和原告调解的,当时谈的是赔偿所有费用共计11万元,并不是要赔偿医疗费11万元。我现在资金困难,无法进行一次性赔付,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徐彬富因需要一名机械维修工,经朋友介绍原告刘永林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准备春节后上班。2012年2月13日,被告徐彬富让其儿子徐忠驾驶川A094**号轿车接原告从成都到雅安市天全县上班,途经京昆高速成雅段新津南收费站内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与收费站安全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路产损失),刘永林等人受伤的后果。当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第2012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林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刘永林当天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4、5椎体骨折脱位,右侧关节突绞锁伴不全截瘫,头皮裂伤。同年2月18日转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7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7366.28元以及护理费、头颈胸固定矫形器、鉴定费等。2012年5月16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西南鉴(2012)临鉴字第0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永林的伤残等级证实为七级。2013年2月7日,被告徐彬富与原告刘永彬签订一份协议书,名称为《欠条》,协议主要内容为:徐彬富欠刘永林住院医疗费共计11万元整(不包括之前所付的2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付2万元,6月30日付3万元,8月30日付3万元,12月30日前付3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彬富一直未按期支付过欠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中赔偿的11万元是赔偿原告刘永林所有的医疗费用(包括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等所有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材料、被告徐彬富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鉴定费收据、矫形器发票、护理费收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永林为被告徐彬富准备雇佣的工人,原告刘永林在乘坐被告徐彬富的儿子徐忠的汽车准备去上班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协商,被告徐彬富自愿分四期赔偿原告刘永林全部医疗费损失11万元(包括后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虽名为《欠条》,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签订的一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徐彬富理应认真履行协议,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现原告因被告首期未按期支付欠款,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由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彬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林欠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徐彬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