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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吴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黄某,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黄震,住化州市,是被告黄某的父亲。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吴莹珠1990年9月出生,二女吴莹玉1992年10月出生。原告原是化州市供销社贸易公司职工,因供销社系统体制改革,原告在1989年失业下岗,只能外出打工谋生。两个女儿长期在被告的父亲家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带两个女儿回家一起生活,但一直被拒绝。从2009年起,被告已搬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已两年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在201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此,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目的是受到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原告是想离婚另找他人再婚生子。如果原告想离婚,则要一次性支付两个女儿的生活费24万元给被告的父亲;每月要支付600元的生活费给二女儿至读书毕业就业时止;原告还要赔偿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吴莹珠1990年9月出生,二女吴莹玉1992年10月出生。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儿子,由于原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由此造致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再一次提起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107号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依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通过相识后彼此相互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了二个女儿,可见,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产生磨擦在所难免。现双方出现矛盾,感情出现危机,责任在双方,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完整、美好的家庭,互相尊重,真诚沟通,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互相沟通,互相信任,互相迁就、患难与共,共同奋斗,是可以建立一个幸福家庭的。双方逐渐修复夫妻感情裂痕,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此外,原告还要改变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的因素尚存,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锋肖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