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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美和与王信平、邵华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和,王信平,邵华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81号原告:程美和。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王信平。被告:邵华云。原告程美和诉被告王信平、邵华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美和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平、邵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美和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信平、邵华云因资金周转向宋文成借款6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到期后,宋文成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原告作为被告王信平、邵华云的担保人,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代二被告向宋文成偿还了60万元借款,现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信平、邵华云共同返还原告代偿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美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款保证合同及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信平、邵华云向宋文成借款600000元并由原告程美和担保的事实。2、证明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程美和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代二被告向宋文成偿还6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信平、邵华云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王信平、邵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信平、邵华云向他人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平、邵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程美和代偿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申请费3570元,共计8470元,由被告王信平、邵华云共同负担。原告程美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信平、邵华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847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