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胡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胡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胡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叶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某乙系债务担保人。因叶某乙未归还借款,2013年2月26日19时许,郑某即事先安排他人将叶某乙约至衢州市柯城区和美大酒店,在酒店内郑某要求叶某乙归还借款,叶某乙称还不出。后郑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胡某又纠集被告人周某及吴某甲(另案处理)赶至和美大酒店。同日20时许,郑某、胡某、周某、吴某甲将叶某乙带上郑某的浙h×××××轿车并带至衢州市南区郑某朋友吴某丙住宅内。在吴某丙住宅内,郑某继续向叶某乙讨要债务并让叶某乙电话联系吴某乙还钱未果。当晚23时许,郑某、胡某、周某、吴某甲驾车将叶某乙带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金峰大酒店401房间,郑某指使胡某、周某、吴佳明看守好叶某乙,并要求叶某乙继续电话联系吴某乙,郑某先行离开。2月27日7时许,吴某甲先行离开廿里镇金峰大酒店,后郑某至廿里镇金峰大酒店指使胡某继续向叶某乙讨要债务,并授意可以对其殴打,后支付胡某300元人民币离开。2月27日中午,胡某、周某将叶某乙带至廿里镇上一饭店吃饭,席间胡某以讨要债务为由控制住叶某乙人身自由并对其言语威胁、实施殴打,后又将叶某乙带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黄泥村“九龙山”山路边继续控制住叶某乙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并令叶某乙脱掉外衣。2月27日下午,胡某、周某又将叶某乙带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亿豪宾馆8505房间,期间周某对叶某乙实施殴打。至2月27日17时许,叶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叶某乙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胡某、周某采用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胡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胡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与叶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某乙系债务担保人。因叶某乙未归还借款,2013年2月26日晚7时许,郑某事先安排他人将叶某乙约至衢州市柯城区和美大酒店,在酒店内郑某要求叶某乙归还借款,叶某乙称还不出。郑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胡某又纠集被告人周某及吴某甲(另案处理)赶至和美大酒店。当日晚8时许,郑某、胡某、周某、吴某甲将叶某乙带上郑某的浙h×××××轿车载至衢州市南区郑某朋友吴某乙住宅内,郑某继续向叶某乙讨要债务并让叶某乙电话联系吴某甲还钱未果。当晚11时许,郑某、胡某、周某、吴某甲将叶某乙带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金峰大酒店401房间,郑某指使胡某、周某、吴某甲看守叶某乙,并要求叶某乙继续电话联系吴某乙,后郑某先行离开。2月27日早上,吴某甲先行离开廿里镇金峰大酒店,郑某至廿里镇金峰大酒店指使胡某继续向叶某乙讨要债务,并支付胡某300元后离开。期间,郑某授意胡某可以对叶某乙实施殴打。当日中午,胡某、周某将叶某乙带至廿里镇一饭店吃饭,席间胡某控制叶某乙人身自由并对其言语威胁、实施殴打,后又将叶某乙带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黄泥村“九龙山”山路边继续控制住叶某乙人身自由、实施殴打,并令叶某乙脱掉外衣。当日下午,胡某、周某又将叶某乙带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亿豪宾馆8505房间,期间周某对叶某乙实施殴打。至2月27日下午5时许,叶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叶某乙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接警单,证明2013年2月27日13:48分许,一男子用号码为158××××9183的手机打电话报警称其父亲叶某乙因债务纠纷被郑某绑架。(2)抓获经过,证明郑某、胡某、周某于2013年2月27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借条,证明叶某乙向郑某借款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的前科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吴某甲作出行政处罚情况。(6)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底的一天傍晚,胡某叫其和周某一起到市区和美大酒店,在酒店里其看见全庆叫一个男的还钱未果,后三人及全庆一起到全庆的女性朋友家里,全庆继续要这个男子还钱并让这个男子联系他的女朋友,男子打了六七个电话,其中两三个是免提电话。当晚11点钟左右,经全庆提议,四人带该男子到廿里金峰大酒店一房间,全庆说让其三人看住该男子后离开,胡某把男子手机放在床头柜上,然后其就睡觉了,到第二天早上7、8点离开;到了和美大酒店后其才知道是帮全庆讨债,看守该男子的过程中,男子不是自愿的。(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其向郑某借款,其男朋友叶某乙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2月26日晚7时许,其接到叶某乙电话称他因为欠款的事被带走了,其打电话郑某,郑某称在其还款后将叶某乙放走,其便开始筹钱。(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6日晚7时许,其和郑某一起在市区和美大酒店碰到一个男子,郑某和他聊天,后又来了三个年轻男子,聊了一下其和郑某及四男子一起坐郑某的车到其位于金桂小区的家中,后郑某及四男子于10时许离开。(4)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6日其接到妹妹XX电话称父亲叶某乙被人绑到山上,其数次打电话父亲后得知因吴某乙欠别人钱未还,姓郑的债主便控制住父亲要求他还钱,父亲在电话里让其去凑钱,听声音很痛苦,电话都是免提的,其凑了2万元钱,父亲说他在廿里,其用号码为158××××9183的手机打衢州110报警,并从江西老家赶去廿里派出所,最后和公安一起在双港救出父亲。3、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其女朋友吴某乙向郑某借钱,其在借款人上签字,吴某乙作为担保人,2013年2月26日晚其在市区和美大酒店碰到郑某,当时和郑某一起的还有一女子,之后又来了三个年轻男子,郑某要求其跟他走,其便坐上郑某的车到一小区的房子内,车上还有上述一女三男一起,在房间内郑某要求其还钱,其打电话吴某乙让她还钱,打电话时年轻男子要求其手机开免提,郑某说钱一定要还掉,不然其走不了,到晚上10点过,郑某及三男子带其到廿里镇金峰酒店一房间,郑某继续要求其还钱并让其打电话吴某乙,郑某离开时要求三年轻男子看住其,三男子中一年纪较大的让其将手机交出,三人轮流看住其,27日早上郑某回到宾馆房间给一年轻男子三四百元钱后又离开,三男子中未被一起带到派出所的一男子也离开,上午11时许,年纪较大的男子很凶地要求其还钱、要求其打电话吴某乙和其家人,并打其巴掌,后二男子带其到一座山上,年纪较大的男子要求其脱外衣并打其巴掌、要求其继续打电话筹钱,其打电话女儿、儿子,之后其被二男子带到廿里镇一宾馆房间,年纪较大男子离开,年纪较小男子在看守其时打其一巴掌,后来郑某、年纪较大男子到房间,直到傍晚6点左右其被公安解救;其打电话时郑某他们要看过,通话时要开启免提,因为其是外地人,不熟悉环境也不敢逃跑。4、被告人郑某、胡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胡某、周某对涉案地点进行辨认,与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能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证明叶某乙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程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廿里金峰大酒店401房间、廿里镇黄泥村、廿里亿豪宾馆8505房间的情况。7、光盘一张,系市区和美大酒店监控,证明2013年2月26日晚7时许酒店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胡某、周某非法拘禁一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胡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