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唐某,男,汉族,1953年4月23日生,住临桂县××××号,身份证号×××4019。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2生,住长春市××号,身份证号×××4011。被告李某,男,汉族,1956年5月7日生,住临桂县五通镇××村××号,身份证号×××4012。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住村,身份证号×××4025。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14时55分,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从五通镇西南村委沿村道往五通方向行驶,当行至塘底村路段时,发现被告李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五通往西南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李某行驶的车道上堆放着长350cm,宽180cm,高80cm的河沙,被告李某突然绕过沙堆向左行驶并驶过沙堆直冲向原告,原告为避免发生互撞急忙向左转以避开李某,不料李某突然向右转,由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速度过快导致双方在道路的左边发生碰撞(从李某方向看是右边),原告的人力三轮车被李某东侧正三轮摩托车挂住并强力推倒在左边的路基下,原告被摔倒在地昏迷不醒。后被送至桂林医学院附院(临桂)院区抢救,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颅骨骨折,颜面、头皮挫裂;2、胸部外伤:吸入性肺炎,两肺挫伤,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气胸并皮下气肿,纵隔积气;3、腹部损伤:肝脏破裂出血,挫裂伤;4、骨盆骨折;5、心肺复苏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22天,花费63165.84元(不包括新农合报账部分),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后经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经查,李某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机动车未年检,本次交通事故路段堆放河沙的是被告李某某。原告认为,从五通镇到西南村委的村道为水泥路,宽4.5米,路面平直,视线良好,正常情况下,原告与李某相向而行各行其道是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正是因为被告李某某在李某行驶的车道上堆积河沙才导致李某向左转,李某越过沙堆后直冲向原告,原告为避让李某只能向左转,李某越过沙堆后回到右方向行驶而与原告相撞,因此河沙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综合考虑原因力的因素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与李某应各自承担30%的责任,而李某没有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才按上述比例分担。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186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40元/天=4880天;3、误工费183天×19131元/365天=9671元(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4、护理费122天×38534元/365天=12879.85元(按2012年广西卫生行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18854元=377080元(按2012年城镇人口标准计算);8、鉴定费700元;9、护理依赖费用600元,以上合计519675.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唐某喝了酒,发生事故时,有四个女的骑自行车在左边,我的车在右边,我按喇叭后,四个女的下车站着不动,我慢慢的开过去,唐某因喝了酒,三轮车刹不了车,路面又窄,为了不撞女的,就撞上我的车。我为了不撞出人命,只能开到沟里面。原告要求赔偿,在事故发生后给了4000元,还从小女儿那拿了2000元,大女儿那拿了5000元支付原告。现在家里面困难,无力支付。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只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交警认定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堆放沙堆有警示标志,原告要求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3、病历本首页及出院记录,证明唐某因事故受伤的情况、住院治疗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环境说明,证明事故现场环境的事实;5、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时间及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的事实;7、费用清单,证明在治疗期间所需的费用。被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唐某的老表应该负点责任。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清楚。证据7、鉴定费发票及医药费用清单不清楚。被告李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14时55分许左右,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正三轮摩托车由五通镇往西南村方向行驶,途经塘底村路段时在绕过其右侧路边的沙堆与唐某骑乘的人力三轮车会车,唐某骑人力三轮车没有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在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路线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遇相对方方向来车时没有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唐某骑乘非机动车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李某与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被送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就诊,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156.50元,共住院108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住院花去医疗费140757.39元,其中新农合报账84877.61元,自负55879.78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颅骨骨折,颜面、头皮挫裂;2、胸部外伤:吸入性肺炎,两肺挫伤,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气胸并皮下气肿,纵隔积气;3、腹部损伤:肝脏破裂出血,挫裂伤;4、骨盆骨折;5、心肺复苏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2、到当地卫生院抗感染治疗;3、不适随诊。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于4月30日在临桂县得康大药房购买“安宫牛黄丸”花去3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唐某再次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住院治疗,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648.3元,共住院14天,期间需留陪护一名,住院花去医疗费7711.25元,其中新农合报账5030.69元,自负2680.56元。出院诊断为:1、双肺吸入性肺炎并右肺下叶支气管痰栓形成可能;2、上消化道出血;3、脑积水;4、胸骨骨折及右侧第3-5前肋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2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某属于完全(一级)护理依赖。唐某花去出诊费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属乡道,路面为水泥路面,路面平直,路宽4.5米,发生事故地点所堆放的河沙为被告李某某堆放,沙堆沿道路旁堆放,长3.5米,高0.8米,占道宽度1.8米,沙堆上面插着一根约2米高的竹竿,竹竿顶端捆绑明显的红布作为警示标志,事故当天天气晴朗,视线良好,车辆侧翻落点距离沙堆约9米。被告李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购买的交强险已过期,尚未重新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共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正三轮摩托车在绕过被告李某某堆放的沙堆时与原告唐某骑乘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与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堆放沙堆,造成道路不便通行,妨碍通行行为,被告李某在绕过沙堆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堆放沙堆的行为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堆放的沙堆只占路面1/3,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当天天气晴,视线良好,堆放的沙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以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各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先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61865.14元,原告在门诊和住院自负花去的医疗费为61365.14元,鉴定出诊费200元,合计61565.14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外购买的药品300元,虽有发票,但其正在医院住院治疗,所需药品均应由该院医生开具,其私下自己在外购买药品,该药品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疾病,难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40元/天=4880天,原告住院122天,其主张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83天×19131元/365天=9671元(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误工费依照规定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主张至2012年9月6日,并参照广西农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有误,183天×19131元/365天应为9591元。4、护理费122天×38534元/365天=12879.85元,原告住院122天,参照当地护工70元/天给付,护理费为122天×70元/天=85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车费票据证实,但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给予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某损伤致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0年×18854元=37708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居住的临桂县五通镇中街70号,属城镇,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有相应发票证明,予以支持。9、护理依赖费用600元,实际为护理依赖鉴定费,属原告的表述错误,鉴定费有相应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13456.14元。由被告李某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513456.14-120000=393456.1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为78691.2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0%为157382.46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77382.46元,被告李某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对被告李某辩称因原告喝了酒,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唐某交通事故损失267382.46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唐某交通事故损失78691.23元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原告唐某负担30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62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36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建明审 判 员 高中杰人民陪审员 秦桂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华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