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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易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朝西村村部,窃得陶某停放在此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该赃车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台电新村30栋楼下停车棚,窃得尤某停放在此的劲野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645元。案发后,该赃车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同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西洋堂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钥匙2把、照片、证人易某甲、易某乙、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尤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3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