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容,万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郑容。委托代理人蒲虎,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维平。原告郑容与万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容委托代理人蒲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维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容诉称,2012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汽车,写下欠条,欠原告7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维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万维平向原告郑容出具欠条,“欠郑容车款7万元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郑容现金贰万元整”,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郑容现金陆万元整”,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维平向原告郑容出具借条以及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由此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归还欠款,被告未归还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容人民币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万维平承担。该款由原告郑容预交,被告万维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郑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