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建设与张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设,张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556号原告马建设。委托代理人付志勇、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生。原告马建设诉被告张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学生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4分利息。后来被告又于2011年6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学生偿还原告马建设借款40万元,利息175089.92元(利息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6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张学生实际清偿之日),共计偿还575089.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2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1年4月6日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建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每月4分息。张学生。”2011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建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张学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却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4月6日的30万元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四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6月6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925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