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天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佳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天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月5日前还清欠原告的款项,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时因无法确定被告何时能够还清所欠款项,根据法院计算诉讼费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截止2012年10月5日(诉讼时)的利息,这样有利于法院诉讼费的收取。2013年7月20日经执行被告给付了原告的本金963865元及2012年10月5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诉求被告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本金963865元的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合计228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工程。2011年11月18日,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搭建的约400平方旧活动板房,室内部分办公用品,室外男女厕所折价移交甲方所有;乙方上交甲方1595766元保证金包括第一项费用,甲方于2011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保证金,乙方已发生的费用及保证金利息甲方同意于201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30万元作为补偿费用等。2011年11月28日,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500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声明一份,承诺:欠孟天石119万元人民币在10天内还钱,到下月5号之前还清,另30万元利息钱也一起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二分五算。2012年1月20日,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550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诉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85766元,以及截止2012年10月5日的利息298942元(按月息二分五计算),额外支出8730元。本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响民初字第0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963865.2元,利息14999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2012年10月5日止);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该判决于2013年3月6日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结案。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响民初字第0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原告提供的执行款到帐凭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应按约偿还,其未能按承诺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从2012年10月6日起承担963865元本金的利息,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因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因本院已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判决,确定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本金及截止2012年10月5日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被告给付本金的时间止。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63865元本金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07952元(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