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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镇,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阜城县商业局家属院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存玲审判员  周 尊审判员  卢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