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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彭某甲、刘某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8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8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某,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8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刘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刘某某、黄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永辉超市滨江丽景店二层服装区,通过夹藏服装的方式,分别盗得一件派柏露斯牌外套(鉴定价格98元人民币)、一件钱娜利牌女皮衣(鉴定价格198元人民币)、一条鑫鑫世家牌西裤(鉴定价格198元人民币)。现上述服装已追回归还被害单位。2、2012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刘某某、黄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永辉超市滨江丽景店二层服装区,通过夹藏服装的方式,分别盗得一件钱佳顺牌棉衣(鉴定价格228元人民币)、莱卡曼牌羽绒服(鉴定价格698元人民币)及韵格牌羽绒服(鉴定价格199元人民币)各一件、一件派柏露斯牌外套(鉴定价格328元人民币)。现上述服装已追回归还被害单位。3、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刘某某、黄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永辉超市滨江丽景店二层服装区,通过夹藏服装的方式,分别盗得一件T20Y娃牌男童夹克(鉴定价格229元人民币)、一条名仕顿牌男式休闲裤(鉴定价格198元人民币)、一件玫瑰仙子牌针织衫(鉴定价格228元人民币)。现上述服装已追回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刘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乙、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服装商品清单材料、公安机关侦破经过、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刘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曜辉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