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白长敏与杨建军、大城县安畅运输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敏,杨建军,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白长敏,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广君,男,系原告白长敏之夫。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建军,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负责人杨思英,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德庆,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振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长敏与被告杨建军、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长敏的委托代理人白广君、孙绪阳,被告杨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长敏诉称,2013年6月24日13时50分,杨建军驾驶冀R×××××-冀R×××××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南宫车站路口,与前方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经了解,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和共计114665.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3)第5010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8张,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住院共44天,医疗费35794.44元;并主张误工费5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3)临评(03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主张残疾赔偿金4525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4、误工人员白广君(原告之夫)的工资证明,以主张护理费4400元;5、南市价鉴车字第361号车物损失鉴证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电动车损为520元;6、车损、伤残鉴定费票据各一张,以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依法积极承担,2、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内积极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如果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张建军且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车队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杨建军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3时50分,杨建军驾驶冀R×××××-冀R×××××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南宫车站路口,与前方骑电动车的白长敏相撞,造成白长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白长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4天。2013年7月3日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白长敏无责任。另查,冀R×××××-冀R×××××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建军。该车挂靠安畅运输公司运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主车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挂车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0时至2014年2月25日24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2份,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挂车5万,期限均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医疗费357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车损520元没有异议,提出的主要异议是原告白长敏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应只计算住院天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以及法人代表证明,且未提供工资表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因是该鉴定委托人是南宫市交警大队,鉴定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委托,且未提供鉴定资质报告,如申请重新鉴定,庭下七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材料,逾期视为放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事发后被告杨建军垫付现金25500元,抢救费2800元(包含在医疗费中)共计283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由原告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白长敏请求的医疗费357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车损5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在约定时期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书明确载明建议休息五个月,其要求的误工期限没有超出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规定的标准,误工费37.45元X150天=5617.5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故护理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7元每天X44天=1628元;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081元×20年×28%=45253.6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除鉴定费用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作为挂靠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长敏医疗费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5617.5元、护理费1628元、残疾赔偿金计算45253.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15000元,车损520元共计8801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长敏医疗费17994.4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2994.44元。三、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白长敏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95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2550元,原告白长敏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仲审 判 员 贾文辉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