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23时2分途经瑞安市虹桥北路高速出口地段时,被民警查获,并于23时50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查获某、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及查获路段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坚键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蕾 搜索“”